如何設計國際工程合同工期延誤違約金條款——英國法和中國法視角


作者 | 戴安微 沈楊雨嵐
01.
引言
在國際工程合同體系中,違約金條款是最核心的違約責任安排之壹。無論EPC總承包合同還是分包合同,均普遍設置工期延誤違約金,以應對工程延期風險。通過預先約定違約金金額或比例,當事人得以在合同訂立階段即對違約後果進行量化與分配,使違約責任具有可預測性。因此,違約金不僅具有損失補償功能,更是國際工程合同風險分配的重要工具。
然而,在國際工程項目中,違約金條款的法律效力高度依賴準據法,不同法域對違約金的性質與適用存在顯著差異。英國法通過罰金規則(penalty)區分有效的預定損失賠償(liquidated damages)與無效的懲罰性條款(penalty),而中國法則原則上承認違約金約定效力,但允許法院根據實際損失對過高或過低的違約金予以調整。由此,同壹違約金條款在不同準據法下可能產生不同的效力狀態及賠償後果,進而影響國際工程合同的責任結構與風險承擔。
基於此,本文結合英國法與中國法的相關規則,簡要分析違約金相關的主要法律原則,為企業起草和審查國際工程合同工期延誤違約金條款提供實務參考。
02.
英國法下違約金的主要法律原則
(壹)違約金的性質:預定損失賠償與風險分配機制
在英國普通法體系中,違約金(liquidated damages)系當事人於合同訂立時預先約定的違約賠償金額,用以補償因違約可能產生但難以精確量化的損失。其核心功能在於以事先約定的方式替代事後損害計算與舉證,從而避免違約發生後損失範圍和金額難以證明的困境,並為當事人提供確定的風險分配基礎。在國際工程合同等長期、復雜交易中,延誤損失、商業機會損失或運營收益減少往往難以準確評估,預定違約金故而成為普通法所認可的重要風險配置工具。
英國法將違約金明確定位為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合同化形式,而非違約懲罰。有效的違約金應反映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對潛在損失的合理預估,正如在普通法經典判例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案中,違約金被稱為“真實損失預估”(genuine pre-estimate of loss),其目的在於彌補非違約方利益受損,而非對違約方施加懲罰性負擔。因此,違約金制度體現了普通法對當事人風險分配自治的尊重,只要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金金額具有合理商業基礎並與潛在損失相稱,法院通常傾向於承認其效力。
(二)違約金無效情形:罰金規則與比例性審查
英國法長期堅持罰金規則,即凡旨在威懾違約或對違約方施加與可能損失明顯不相稱負擔的約定金額,均可能被認定為懲罰性條款(penalty)而不具有可執行性。
傳統上,根據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案所確立的規則,普通法以違約金是否構成對潛在損失的真實預估作為判斷某壹違約金條款是否構成罰金的判斷標準,典型情形包括約定金額顯著高於可預見最大損失、以單壹高額金額覆蓋輕重不同違約情形,或針對僅涉及金錢給付義務的違約約定明顯高於應付金額的賠償責任。
2015年,英國最高法院在Cavendish Square Holdings BV v Makdessi壹案中對該規則進行了現代化重構,明確違約金條款是否構成罰金,應考察其是否屬於違約後的“次級義務”(secondary obligation),並判斷其對違約方施加的負擔是否與非違約方在履行主要義務方面所具有的“合法商業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明顯不相稱。該標準不再要求違約金與可預見損失嚴格等值,而是轉向比例性與商業正當性的整體評估:只要約定金額在合同訂立時具有合理商業基礎並服務於正當利益保護,普通法通常傾向於承認其效力;反之,如金額明顯過高、具有壓迫性或缺乏商業合理性,則可能被認定為罰金而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與多數大陸法系不同,英國法並不存在法院酌情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制度。壹旦條款被認定為罰金條款,其結果通常為整體不可執行,而非數額酌減;若被認定為有效違約金,則原則上按約定金額執行。
(三)違約金與實際損失賠償的關系
在英國法下,違約金具有替代普通法損害賠償計算的功能。由於其本質系當事人對潛在損失的事先估計,壹旦違約金條款有效,非違約方通常即有權按約定金額請求賠償,而無需證明實際損失數額或損失範圍。換言之,違約金構成對壹般損害賠償規則的合同性替代安排,其目的在於提高責任確定性並減少損失舉證爭議,在實踐中亦常被視為特定違約類型的約定賠償標準,甚至構成排他性救濟。
然而,若違約金條款被認定為罰金而不具有可執行性,則非違約方仍可依據普通法的壹般損害賠償原則主張實際損失。在此情形下,損失範圍受Hadley v Baxendale所確立的可預見性規則限制,即賠償僅限於兩類損失:壹是因違約而導致的通常情況下自然產生的損失(loss arising naturally,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二是合同訂立時雙方可合理預見為違約可能結果的損失(loss within 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both parties)。若損失源於合同訂立時未向違約方披露的特殊情形,則通常不屬於可賠範圍。普通法通常據此將損失區分為直接損失(direct loss)與間接或後果性損失(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前者系違約在通常情形下直接產生的經濟損失,後者則系因特殊情形或後續影響所致的進壹步損失,只有當該類損失在合同訂立時已為違約方所知悉或在其合理預見範圍之內時,方可獲得賠償。
03.
中國法下違約金的主要法律原則
(壹)違約金的性質:以補償為主的預定損害賠償安排
中國法將違約金定位為當事人就違約後果作出的預先安排。《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壹款明確,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違約時應當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違約金在體系上屬於違約責任的實現方式,其核心功能在於以事先確定的金額或計算公式降低損失證明成本、穩定交易預期,並通過責任壓力促使當事人按約履行。
在性質上,實務與學理通常認為我國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與懲罰性雙重屬性,但整體以補償功能為主:違約金與損失相當的部分體現損失填補功能,超過損失的部分則可能體現壹定的督促履約與制裁意味。與英國法罰金規則下導致的合同無效不同,中國法對高於損失的約定並不當然否定,而是通過後續的司法調整機制實現實質公平控制。
(二)違約金的調整原則:以損失為基準的“司法調整”機制
中國法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時,通過在違約金數額過高或過低時法官的自由裁量制度來實現違約金與損失之間的比例協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依請求予以增加;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可依請求予以適當減少。該規則體現的不是對違約金條款效力的否定,而是對其金額的校正,其目標在於防止當事人壹方利用優勢地位設置顯失公平的違約責任,同時避免違約金過低導致非違約方損失無法填補。
在調整標準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五條進壹步明確:“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並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壹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惡意違約的當事人壹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壹般不予支持。”
(三)按實際損失賠償的原則:填平損失與可預見性
在未約定違約金、違約金條款不適用或法院/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計算應參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壹般規則: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壹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確立了我國違約損害賠償的兩項基本原則:其壹為損失填平原則,即該等賠償範圍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其二為可預見性限制,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損失範圍。
針對可預見性標準,《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三條對違約損失的可預見性範圍及損益調整規則作出系統規定: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違約壹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內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按照與違約方處於相同或者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予以確定。除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外,非違約方主張還有其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支出的額外費用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並請求違約方賠償,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壹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與英國法體系中通常將違約損失區分為直接損失(direct loss)與間接或後果性損失(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不同,我國《民法典》並未作此區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所稱“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在體系上已將現實損失與履行利益損失統壹納入違約損失概念,並以訂約時可預見性作為統壹的判定標準。雖然司法實踐與學理中亦常使用“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可得利益)”表述,但該區分主要系對財產減損與履行利益損失的描述性概括。二者均屬於違約損失的組成部分,均受因果關系與可預見性規則的統壹約束,而不存在獨立的“間接損失”體系。這壹點亦可從我國裁判實踐得到印證。例如,在(2022)蘇0104民初4524號案中,法院明確認定非違約方的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應當是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的損失”。
04.
對國際工程合同違約金條款的啟示
在國際工程合同中,工期違約金屬於高度常見的風險分配工具:壹方面,它為業主提供了相對“無需逐項量化證明”的補救路徑;另壹方面,它也將承包商在工期延誤上的責任後果鎖定在可預見區間,並在實務上發揮“責任上限/風險封頂”的效果。因此,在安排工期違約金條款時,應關註如何在準據法框架下使其既可執行、又可操作,並與總分包體系相匹配。
(壹)合同準據法的確定與條款起草策略
工期違約金條款的可執行性,往往首先是壹個準據法問題。普通法(以英國法為代表)通常通過“罰金規則”審查違約金條款:壹旦被認定為罰金,條款可能整體不可執行,業主將被迫回到壹般損害賠償路徑並承擔舉證負擔。相較之下,中國法並不以“罰金無效”作為常態化處理,而是以“過分高於損失”為觸發點,通過司法/仲裁的酌減機制實現比例控制。鑒於此,應基於合同適用的準據法制定不同的工期違約金條款起草策略。
(二)在普通法體系下:以“可執行性”為中心的起草要點
在適用普通法的工程合同中,工期違約金條款通常會圍繞“是否過度、是否缺乏商業正當性、是否與合法利益明顯不相稱”等維度被審查。實踐中,為降低無效風險,條款設計宜體現以下思路:
第壹,應避免在文本中使用“懲罰”“罰金”“威懾性”等措辭,亦不宜用明顯傳遞“強制履約/懲戒”意圖的表述。此類詞匯即便不是決定因素,也可能在解釋層面形成不利“表面證據”。
第二,在合同文件(或談判紀要/商業備忘錄)中留下“商業基礎”的軌跡:例如工期延誤將影響融資安排、並網窗口、運營收益、租賃或土地義務、監管合規或關鍵上下遊合同等。普通法語境下,法院往往會更願意尊重商業主體對風險價格的預先分配,尤其當雙方議價能力相當並有專業顧問參與時。
第三,違約金金額與計算機制應做到確定且可計算。金額可以采取“按日按比例”或“固定金額/日”等形式,但不宜出現依賴單方主觀判斷、缺乏可核算口徑的觸發與計量方式,否則會帶來不確定性與不可執行風險。
第四,應避免以單壹違約金金額覆蓋性質和影響程度差異顯著的多類違約情形,尤其在存在部分移交或分段投運的工程項目中,應預先約定部分接收後的違約金調整機制。從工程利益分配角度看,若業主已接收並實際受益於部分工程,仍按全部工程價值計收每日違約金,可能被質疑為與實際利益不相稱,從而引發普通法下的罰金爭議。
(三)在中國法體系下:以“可調整性”為前提的條款
中國法允許當事人通過違約金對損失進行預設,且同時規定了調整機制。因此,條款設計的目標往往不是“絕對不被更改”,而是降低被大幅調整的概率,並在調整發生時仍能落在可接受區間。
第壹,建議在合同中明確違約金的功能定位與計算口徑,並在條件允許時補充“損失構成/商業影響”的說明(例如融資成本、替代采購、並網延誤、下遊違約責任、現場維持成本等),以便在將來發生爭議時證明違約金與損失之間存在合理對應關系,從而增強抗調整能力。
第二,註意“實際損失”的舉證準備。中國法在違約金調整中高度依賴損失基準,因此即便設定了違約金,仍建議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同步建立損失記錄機制:工期基線計劃與更新、關鍵裏程碑影響、現場維持費用、替代交易證據、市場價格證據、對第三方責任的支出憑證等。壹旦對方主張違約金過高,非違約方能夠迅速拿出“損失—對應—合理性”的證據鏈,避免違約金被壓縮到過低水平。
第三,建議將“違約金上限”與“責任限制條款”協同設計,但需預留例外。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合同約定的賠償上限條款通常被法院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對合同履行風險及違約後果作出的事先分配安排。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及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原則上認可其效力,以合同約定的賠償上限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依據。不過,《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如果是由於承包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賠償責任,不受上述責任上限的限制。
第四,關於損失範圍的表述,中國法體系不以“直接/間接損失”的術語作為當然分類基礎,更在於可預見性與因果關系。若合同沿用國際模板常見的“間接/後果性損失”排除條款,建議結合準據法作“定義化”處理:明確“indirect/consequential loss”在合同中是指特定列舉項目(如利潤損失、業務中斷等),避免在爭議中出現解釋“漂移”。
05.
準據法與違約金的“背靠背”銜接
在國際工程體系中,總包合同與關鍵分包合同的違約金安排通常需要實現風險的縱向傳導。然而,不同法域對違約金效力與調整機制的差異,容易導致上下合同在責任確定性上的“錯位”:例如主合同適用普通法並設定確定的違約金,而分包合同適用中國法且違約金存在被大幅調整的可能,從而在分包違約情形下,總包商雖需向業主承擔確定責任,卻難以向分包實現同等確定性追償。因此,總分包違約金銜接的核心,不在於形式上的完全背靠背復制,而在於實現責任覆蓋範圍與責任區間的合理對應。
基於此,實務中更穩妥的銜接路徑通常包括以下幾種結構:
其壹,責任後果傳導型。分包合同不簡單復制主合同違約金額度,而是約定:若分包違約導致總包對業主承擔遲延或性能責任,分包商應賠償總包因此承擔的相應責任金額。該結構強調責任來源的壹致性,而非金額的機械壹致,更有利於在不同準據法體系下維持可執行性。
其二,獨立違約金 + 補充賠償型。分包合同設定與分包工程價值相匹配的獨立違約金(含每日額度與上限),同時約定:如總包因分包違約對業主承擔的責任超過該違約金範圍,分包商仍應就超出部分向總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結構在控制分包責任上限的同時,避免總包責任缺口,較符合國際工程風險分層邏輯。
其三,責任區間對齊型。在主合同與分包合同均采用違約金機制的情況下,通過比例、範圍或上限聯動實現責任區間對應,例如以分包工程價占合同總價比例確定分包違約金上限,從而避免整體項目違約金被不相稱地傳遞。
06.
結語
英國法與中國法對違約金制度的規制路徑雖存在顯著差異,但其核心目標均在於維持合同風險分配的合理性與交易結果的可預期性。英國法通過罰金規則對過度懲罰性條款進行效力控制,強調違約金與受害方正當利益之間的比例關系;中國法則以損失為基準,通過司法調整機制對違約金進行酌減或酌增,實現個案層面的實質公平。
在國際工程合同語境下,違約金條款的可執行性與實際功能,取決於條款設計是否與準據法規則相協調,並能否在總分包結構中形成可傳導、可閉合的責任鏈條。實踐中,如總包與分包適用不同法域,違約金制度邏輯的不壹致,可能導致風險無法有效向下轉移,從而形成總包責任暴露。因此,違約金條款只有在準據法框架與合同體系結構雙重層面實現協調,方能真正發揮其風險分配與爭議預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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