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糾紛的法律適用難題,集中體現在涉外因素認定、法律關系定性、多法律關系銜接、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四個維度,也是司法實踐中需重點突破的問題。
1.
涉外因素認定難
:
法定涉外因素包括主體、標的物、法律事實的涉外性,但實務中存在大量
隱性涉外因素
,如上海自貿試驗區的外商獨資企業,雖為中國法人,但與境外投資者關聯密切,標的物流轉需經境外保稅監管、清關完稅,具有國際貨物買賣特征,此類情形的涉外性認定易產生爭議。
2.
法律關系定性難
:
不同法域對同壹法律事實的定性存在差異,甚至我國法律中無對應概念(如英美法的寄售制度)。若依據不同國家法律觀念識別,可能導致沖突規範與準據法適用的雙重差異,增加定性難度。
3.
多法律關系適用難
:
單壹涉外案件常包含多個法律關系,如合同糾紛中嵌套法人主體資格認定,而主體資格與合同爭議的準據法可能不壹致,需分別確定適用規則,易出現法律適用銜接問題。
4.
最密切聯系原則判斷難
:
該原則是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時的核心適用規則,但合同履行中支付貨幣的行為不具有特征性,履行行為地的認定需結合爭議具體內容,法官的主觀判斷空間較大,易出現裁判尺度不壹。
針對上述難點,司法實踐中形成了
“審查涉外因素 — 識別法律關系 — 確定適用法律”
的三步走審理思路,層層遞進、邏輯清晰,是處理涉外商事糾紛法律適用的基礎框架。
第壹步:全面審查涉外因素,把握案件涉外屬性
涉外因素的審查需覆蓋
主體、客體、法律事實
三個維度,不僅要審查當事人是否為外國公民
/ 法人、經常居所地是否在境外,還要審查標的物是否位於境外、法律事實(訂立 / 履行合同、侵權行為等)是否發生在境外。對於隱性涉外因素,需從合同主體性質、與境外投資者的關聯、標的物流轉特征等方面綜合判斷。例如,自貿試驗區外商獨資企業之間的合同,若標的物從境外運入保稅監管區再清關流轉,即便交貨地在境內,仍可認定具有涉外因素。
第二步:精準識別法律關系性質,以法院地法為核心
法律關系的定性是確定準據法的前提,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明確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
適用法院地法律
,這是識別的壹般規則,司法實踐中需把握三個要點:
1.
尊重當事人請求權基礎
:在合同與侵權責任競合時,法院需根據當事人選擇的訴由(侵權之訴
/ 合同之訴)認定案件性質,若當事人有異議,法官應說明理由並論證合理性。
2.
法院地法缺失的補位識別
:若外國法律制度在我國無對應規定(如寄售制度),需在我國法律中找到最接近的制度(如代理制度),或援引相關國際慣例進行識別,進而確定準據法。
3.
排除外國法觀念的幹擾
:無論外國法對法律事實如何定性,均需以我國法律概念為基礎歸類,避免因法域差異導致定性偏差。
第三步:分層確定適用法律,遵循法定適用順位
在確認涉外屬性、定準法律關系後,需按照
“國際公約 / 條約→沖突規範指引的準據法→國際慣例→中國法直接適用”
的順位確定適用法律,同時兼顧外國法的排除適用規則,形成完整的法律適用體系。
規則壹:優先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
若涉案爭議屬於我國締結
/ 參加的國際公約適用範圍,
除當事人明確排除外,應優先適用公約
,這是涉外商事糾紛法律適用的首要規則,核心關註兩大公約:
1.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自動適用該公約,但其僅調整合同訂立與權利義務,不涉及合同效力、滯納金
/ 違約金計算,公約未規定的內容,當事人可約定中國法作為補充。需註意我國對公約第 1 條第 1 款 b 項和第 11 條的保留,且公約相關判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
2.
《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
:法院審查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事由,
僅限公約第5 條第 1 款的法定情形
,超出範圍的事由不予審查。
規則二:依沖突規範確定準據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涉外合同糾紛準據法確定的核心原則,同時針對侵權糾紛、多法律關系糾紛有特殊規則,需區分情形適用:
1.
合同糾紛:意思自治為原則,最密切聯系為補充
當事可書面約定合同爭議的準據法,只要不違反我國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即應適用;未約定的,可在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達成合意。
當事人無法達成合意的,適用
最密切聯系原則
:以合同
特征性履行地
為核心,支付貨幣的行為不具有特征性,履行行為方的經常居所地
/ 營業地為最密切聯系地(如買賣合同為賣方住所地、加工承攬合同為承攬人住所地)。若爭議內容與其他地點聯系更緊密,則優先適用該地點法律。
2.
侵權糾紛:協議選擇優先,法定適用為兜底
當人可在訴訟中協議選擇侵權糾紛的準據法;未選擇的,先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無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律
(包括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
3.
多法律關系糾紛:分關系逐壹確定準據法
梳案件中的全部法律關系,分別根據各關系的性質確定準據法。例如,出資合同糾紛中,合同爭議適用當事人約定的中國法,而外國公司股東身份認定則適用法人
登記地法
。
4.
推定選擇的情形
:各方當事人援引同壹國家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法院可認定當事人已達成法律適用合意。
規則三:我國法律無規定時,可適用國際慣例
在適用我國實體法處理涉外商事糾紛時,若我國法律對爭議事項未作規定,
可援引國際慣例作為補充
。例如,國際貨物貿易中適用的《2020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明確了不同貿易術語下當事人的責任與風險劃分,可直接作為裁判依據,解決因貿易習慣差異產生的糾紛。
規則四:法定情形下排除外國法,直接適用中國法
外國法的適用並非絕對,若存在損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違反強制性規定等情形,應排除外國法適用,直接適用中國法,核心包括兩類情形:
1.
專屬適用中國法的合同
: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
壹律適用中國法
,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
2.
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
: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食品
/ 公共衛生安全、環境安全、外匯管制金融安全、反壟斷 / 反傾銷等情形,無需沖突規範指引,
直接適用我國法律、行政法規
,當事人約定無效。
3.
社會公共利益的排除適用
:若適用外國法將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公序良俗、社會公共利益(如認定賭債合法),應排除外國法,適用中國法。司法實踐中需
慎用該原則
,平衡公共利益與個案公正,避免影響涉外民商事交往。
規則五:外國法的查明與適用,遵循法定程序
2024 年施行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二)》明確了外國法的查明規則,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據:
1.
查明主體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的,由當事人提供;法院依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適用外國法的,由法院依職權查明,也可要求當事人提供。
2.
查明途徑
:包括當事人提供、司法協助、使領館提供、法律查明機構
/ 專家提供等,單壹途徑無法查明的,應補充查明。
3.
裁判要求
:法院適用外國法的,應在裁判文書中載明查明過程與法律內容;認定外國法不能查明的,需說明理由,此時直接適用中國法。
針對粵港澳大灣區的涉外民商事交往,2025 年施行的司法解釋作出了專屬規定,突破了傳統涉外因素認定規則:
1.
大灣區深圳、珠海登記的港澳投資企業,協議選擇香港 / 澳門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
不違反我國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法院應予支持
。
2.
大灣區內地九市的港澳投資企業,約定香港 / 澳門為仲裁地的,當事人不得以爭議無涉港澳因素為由主張仲裁協議無效,裁決作出後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認可執行。
涉外商事糾紛的法律適用,本質是
在尊重國際公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結合法院地法原則,實現內外國法的合理銜接
。
司法實踐中,需嚴格遵循
“三步走” 審理思路,精準把握國際公約優先、意思自治核心、最密切聯系補充、法定情形下中國法直接適用的裁判規則,同時關註外國法查明的法定程序與大灣區等特殊區域的專屬規定。
對於市場主體而言,在涉外商事交易中,應明確約定合同準據法與爭議解決方式,充分考量不同法域的法律差異;對於司法機關而言,需準確認定涉外因素、精準定性法律關系,兼顧裁判尺度統壹與個案公正,通過規範的法律適用,為涉外民商事交往提供穩定的司法預期,助力更高水平的對外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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