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难题,集中体现在涉外因素认定、法律关系定性、多法律关系衔接、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四个维度,也是司法实践中需重点突破的问题。
1. 涉外因素认定难:法定涉外因素包括主体、标的物、法律事实的涉外性,但实务中存在大量隐性涉外因素,如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外商独资企业,虽为中国法人,但与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标的物流转需经境外保税监管、清关完税,具有国际货物买卖特征,此类情形的涉外性认定易产生争议。
2. 法律关系定性难:不同法域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定性存在差异,甚至我国法律中无对应概念(如英美法的寄售制度)。若依据不同国家法律观念识别,可能导致冲突规范与准据法适用的双重差异,增加定性难度。
3. 多法律关系适用难:单一涉外案件常包含多个法律关系,如合同纠纷中嵌套法人主体资格认定,而主体资格与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可能不一致,需分别确定适用规则,易出现法律适用衔接问题。
4. 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难:该原则是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时的核心适用规则,但合同履行中支付货币的行为不具有特征性,履行行为地的认定需结合争议具体内容,法官的主观判断空间较大,易出现裁判尺度不一。
针对上述难点,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审查涉外因素 — 识别法律关系 — 确定适用法律”的三步走审理思路,层层递进、逻辑清晰,是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法律适用的基础框架。
第一步:全面审查涉外因素,把握案件涉外属性
涉外因素的审查需覆盖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维度,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为外国公民/ 法人、经常居所地是否在境外,还要审查标的物是否位于境外、法律事实(订立 / 履行合同、侵权行为等)是否发生在境外。对于隐性涉外因素,需从合同主体性质、与境外投资者的关联、标的物流转特征等方面综合判断。例如,自贸试验区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若标的物从境外运入保税监管区再清关流转,即便交货地在境内,仍可认定具有涉外因素。
第二步:精准识别法律关系性质,以法院地法为核心
法律关系的定性是确定准据法的前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这是识别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需把握三个要点:
1. 尊重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在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法院需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诉由(侵权之诉/ 合同之诉)认定案件性质,若当事人有异议,法官应说明理由并论证合理性。
2. 法院地法缺失的补位识别:若外国法律制度在我国无对应规定(如寄售制度),需在我国法律中找到最接近的制度(如代理制度),或援引相关国际惯例进行识别,进而确定准据法。
3. 排除外国法观念的干扰:无论外国法对法律事实如何定性,均需以我国法律概念为基础归类,避免因法域差异导致定性偏差。
第三步:分层确定适用法律,遵循法定适用顺位
在确认涉外属性、定准法律关系后,需按照“国际公约 / 条约→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国际惯例→中国法直接适用”的顺位确定适用法律,同时兼顾外国法的排除适用规则,形成完整的法律适用体系。

规则一: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
若涉案争议属于我国缔结/ 参加的国际公约适用范围,除当事人明确排除外,应优先适用公约,这是涉外商事纠纷法律适用的首要规则,核心关注两大公约: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自动适用该公约,但其仅调整合同订立与权利义务,不涉及合同效力、滞纳金/ 违约金计算,公约未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可约定中国法作为补充。需注意我国对公约第 1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1 条的保留,且公约相关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2.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法院审查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仅限公约第5 条第 1 款的法定情形,超出范围的事由不予审查。
规则二:依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涉外合同纠纷准据法确定的核心原则,同时针对侵权纠纷、多法律关系纠纷有特殊规则,需区分情形适用:
1. 合同纠纷:意思自治为原则,最密切联系为补充
当事可书面约定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只要不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应适用;未约定的,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达成合意。
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合同特征性履行地为核心,支付货币的行为不具有特征性,履行行为方的经常居所地/ 营业地为最密切联系地(如买卖合同为卖方住所地、加工承揽合同为承揽人住所地)。若争议内容与其他地点联系更紧密,则优先适用该地点法律。
2. 侵权纠纷:协议选择优先,法定适用为兜底
当人可在诉讼中协议选择侵权纠纷的准据法;未选择的,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3. 多法律关系纠纷:分关系逐一确定准据法
梳案件中的全部法律关系,分别根据各关系的性质确定准据法。例如,出资合同纠纷中,合同争议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中国法,而外国公司股东身份认定则适用法人登记地法。
4. 推定选择的情形:各方当事人援引同一国家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法院可认定当事人已达成法律适用合意。
规则三:我国法律无规定时,可适用国际惯例
在适用我国实体法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时,若我国法律对争议事项未作规定,可援引国际惯例作为补充。例如,国际货物贸易中适用的《202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明确了不同贸易术语下当事人的责任与风险划分,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解决因贸易习惯差异产生的纠纷。
规则四:法定情形下排除外国法,直接适用中国法
外国法的适用并非绝对,若存在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排除外国法适用,直接适用中国法,核心包括两类情形:
1. 专属适用中国法的合同: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
2. 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 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金融安全、反垄断 / 反倾销等情形,无需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约定无效。
3. 社会公共利益的排除适用:若适用外国法将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如认定赌债合法),应排除外国法,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需慎用该原则,平衡公共利益与个案公正,避免影响涉外民商事交往。
规则五: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遵循法定程序
2024 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外国法的查明规则,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1. 查明主体: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外国法的,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
2. 查明途径:包括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使领馆提供、法律查明机构/ 专家提供等,单一途径无法查明的,应补充查明。
3. 裁判要求:法院适用外国法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查明过程与法律内容;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的,需说明理由,此时直接适用中国法。
针对粤港澳大湾区的涉外民商事交往,2025 年施行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专属规定,突破了传统涉外因素认定规则:
1. 大湾区深圳、珠海登记的港澳投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 / 澳门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不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2. 大湾区内地九市的港澳投资企业,约定香港 / 澳门为仲裁地的,当事人不得以争议无涉港澳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裁决作出后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认可执行。
涉外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本质是在尊重国际公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结合法院地法原则,实现内外国法的合理衔接。司法实践中,需严格遵循“三步走” 审理思路,精准把握国际公约优先、意思自治核心、最密切联系补充、法定情形下中国法直接适用的裁判规则,同时关注外国法查明的法定程序与大湾区等特殊区域的专属规定。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涉外商事交易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准据法与争议解决方式,充分考量不同法域的法律差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需准确认定涉外因素、精准定性法律关系,兼顾裁判尺度统一与个案公正,通过规范的法律适用,为涉外民商事交往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助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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