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设计国际工程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条款——英国法和中国法视角


作者 | 戴安微 沈杨雨岚
01.
引言
在国际工程合同体系中,违约金条款是最核心的违约责任安排之一。无论EPC总承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均普遍设置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应对工程延期风险。通过预先约定违约金金额或比例,当事人得以在合同订立阶段即对违约后果进行量化与分配,使违约责任具有可预测性。因此,违约金不仅具有损失补偿功能,更是国际工程合同风险分配的重要工具。
然而,在国际工程项目中,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高度依赖准据法,不同法域对违约金的性质与适用存在显著差异。英国法通过罚金规则(penalty)区分有效的预定损失赔偿(liquidated damages)与无效的惩罚性条款(penalty),而中国法则原则上承认违约金约定效力,但允许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由此,同一违约金条款在不同准据法下可能产生不同的效力状态及赔偿后果,进而影响国际工程合同的责任结构与风险承担。
基于此,本文结合英国法与中国法的相关规则,简要分析违约金相关的主要法律原则,为企业起草和审查国际工程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条款提供实务参考。
02.
英国法下违约金的主要法律原则
(一)违约金的性质:预定损失赔偿与风险分配机制
在英国普通法体系中,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系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用以补偿因违约可能产生但难以精确量化的损失。其核心功能在于以事先约定的方式替代事后损害计算与举证,从而避免违约发生后损失范围和金额难以证明的困境,并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风险分配基础。在国际工程合同等长期、复杂交易中,延误损失、商业机会损失或运营收益减少往往难以准确评估,预定违约金故而成为普通法所认可的重要风险配置工具。
英国法将违约金明确定位为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合同化形式,而非违约惩罚。有效的违约金应反映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潜在损失的合理预估,正如在普通法经典判例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案中,违约金被称为“真实损失预估”(genuine pre-estimate of loss),其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利益受损,而非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性负担。因此,违约金制度体现了普通法对当事人风险分配自治的尊重,只要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具有合理商业基础并与潜在损失相称,法院通常倾向于承认其效力。
(二)违约金无效情形:罚金规则与比例性审查
英国法长期坚持罚金规则,即凡旨在威慑违约或对违约方施加与可能损失明显不相称负担的约定金额,均可能被认定为惩罚性条款(penalty)而不具有可执行性。
传统上,根据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案所确立的规则,普通法以违约金是否构成对潜在损失的真实预估作为判断某一违约金条款是否构成罚金的判断标准,典型情形包括约定金额显著高于可预见最大损失、以单一高额金额覆盖轻重不同违约情形,或针对仅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约定明显高于应付金额的赔偿责任。
2015年,英国最高法院在Cavendish Square Holdings BV v Makdessi一案中对该规则进行了现代化重构,明确违约金条款是否构成罚金,应考察其是否属于违约后的“次级义务”(secondary obligation),并判断其对违约方施加的负担是否与非违约方在履行主要义务方面所具有的“合法商业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明显不相称。该标准不再要求违约金与可预见损失严格等值,而是转向比例性与商业正当性的整体评估:只要约定金额在合同订立时具有合理商业基础并服务于正当利益保护,普通法通常倾向于承认其效力;反之,如金额明显过高、具有压迫性或缺乏商业合理性,则可能被认定为罚金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与多数大陆法系不同,英国法并不存在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制度。一旦条款被认定为罚金条款,其结果通常为整体不可执行,而非数额酌减;若被认定为有效违约金,则原则上按约定金额执行。
(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赔偿的关系
在英国法下,违约金具有替代普通法损害赔偿计算的功能。由于其本质系当事人对潜在损失的事先估计,一旦违约金条款有效,非违约方通常即有权按约定金额请求赔偿,而无需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或损失范围。换言之,违约金构成对一般损害赔偿规则的合同性替代安排,其目的在于提高责任确定性并减少损失举证争议,在实践中亦常被视为特定违约类型的约定赔偿标准,甚至构成排他性救济。
然而,若违约金条款被认定为罚金而不具有可执行性,则非违约方仍可依据普通法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主张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损失范围受Hadley v Baxendale所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即赔偿仅限于两类损失:一是因违约而导致的通常情况下自然产生的损失(loss arising naturally,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二是合同订立时双方可合理预见为违约可能结果的损失(loss within 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both parties)。若损失源于合同订立时未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情形,则通常不属于可赔范围。普通法通常据此将损失区分为直接损失(direct loss)与间接或后果性损失(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前者系违约在通常情形下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后者则系因特殊情形或后续影响所致的进一步损失,只有当该类损失在合同订立时已为违约方所知悉或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时,方可获得赔偿。
03.
中国法下违约金的主要法律原则
(一)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的预定损害赔偿安排
中国法将违约金定位为当事人就违约后果作出的预先安排。《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违约金在体系上属于违约责任的实现方式,其核心功能在于以事先确定的金额或计算公式降低损失证明成本、稳定交易预期,并通过责任压力促使当事人按约履行。
在性质上,实务与学理通常认为我国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但整体以补偿功能为主:违约金与损失相当的部分体现损失填补功能,超过损失的部分则可能体现一定的督促履约与制裁意味。与英国法罚金规则下导致的合同无效不同,中国法对高于损失的约定并不当然否定,而是通过后续的司法调整机制实现实质公平控制。
(二)违约金的调整原则:以损失为基准的“司法调整”机制
中国法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通过在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时法官的自由裁量制度来实现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比例协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依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则体现的不是对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否定,而是对其金额的校正,其目标在于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设置显失公平的违约责任,同时避免违约金过低导致非违约方损失无法填补。
在调整标准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填平损失与可预见性
在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不适用或法院/仲裁机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应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一般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确立了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两项基本原则:其一为损失填平原则,即该等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二为可预见性限制,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针对可预见性标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三条对违约损失的可预见性范围及损益调整规则作出系统规定: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与英国法体系中通常将违约损失区分为直接损失(direct loss)与间接或后果性损失(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不同,我国《民法典》并未作此区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所称“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体系上已将现实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统一纳入违约损失概念,并以订约时可预见性作为统一的判定标准。虽然司法实践与学理中亦常使用“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可得利益)”表述,但该区分主要系对财产减损与履行利益损失的描述性概括。二者均属于违约损失的组成部分,均受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的统一约束,而不存在独立的“间接损失”体系。这一点亦可从我国裁判实践得到印证。例如,在(2022)苏0104民初4524号案中,法院明确认定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
04.
对国际工程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启示
在国际工程合同中,工期违约金属于高度常见的风险分配工具:一方面,它为业主提供了相对“无需逐项量化证明”的补救路径;另一方面,它也将承包商在工期延误上的责任后果锁定在可预见区间,并在实务上发挥“责任上限/风险封顶”的效果。因此,在安排工期违约金条款时,应关注如何在准据法框架下使其既可执行、又可操作,并与总分包体系相匹配。
(一)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与条款起草策略
工期违约金条款的可执行性,往往首先是一个准据法问题。普通法(以英国法为代表)通常通过“罚金规则”审查违约金条款:一旦被认定为罚金,条款可能整体不可执行,业主将被迫回到一般损害赔偿路径并承担举证负担。相较之下,中国法并不以“罚金无效”作为常态化处理,而是以“过分高于损失”为触发点,通过司法/仲裁的酌减机制实现比例控制。鉴于此,应基于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制定不同的工期违约金条款起草策略。
(二)在普通法体系下:以“可执行性”为中心的起草要点
在适用普通法的工程合同中,工期违约金条款通常会围绕“是否过度、是否缺乏商业正当性、是否与合法利益明显不相称”等维度被审查。实践中,为降低无效风险,条款设计宜体现以下思路:
第一,应避免在文本中使用“惩罚”“罚金”“威慑性”等措辞,亦不宜用明显传递“强制履约/惩戒”意图的表述。此类词汇即便不是决定因素,也可能在解释层面形成不利“表面证据”。
第二,在合同文件(或谈判纪要/商业备忘录)中留下“商业基础”的轨迹:例如工期延误将影响融资安排、并网窗口、运营收益、租赁或土地义务、监管合规或关键上下游合同等。普通法语境下,法院往往会更愿意尊重商业主体对风险价格的预先分配,尤其当双方议价能力相当并有专业顾问参与时。
第三,违约金金额与计算机制应做到确定且可计算。金额可以采取“按日按比例”或“固定金额/日”等形式,但不宜出现依赖单方主观判断、缺乏可核算口径的触发与计量方式,否则会带来不确定性与不可执行风险。
第四,应避免以单一违约金金额覆盖性质和影响程度差异显著的多类违约情形,尤其在存在部分移交或分段投运的工程项目中,应预先约定部分接收后的违约金调整机制。从工程利益分配角度看,若业主已接收并实际受益于部分工程,仍按全部工程价值计收每日违约金,可能被质疑为与实际利益不相称,从而引发普通法下的罚金争议。
(三)在中国法体系下:以“可调整性”为前提的条款
中国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违约金对损失进行预设,且同时规定了调整机制。因此,条款设计的目标往往不是“绝对不被更改”,而是降低被大幅调整的概率,并在调整发生时仍能落在可接受区间。
第一,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与计算口径,并在条件允许时补充“损失构成/商业影响”的说明(例如融资成本、替代采购、并网延误、下游违约责任、现场维持成本等),以便在将来发生争议时证明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合理对应关系,从而增强抗调整能力。
第二,注意“实际损失”的举证准备。中国法在违约金调整中高度依赖损失基准,因此即便设定了违约金,仍建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步建立损失记录机制:工期基线计划与更新、关键里程碑影响、现场维持费用、替代交易证据、市场价格证据、对第三方责任的支出凭证等。一旦对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非违约方能够迅速拿出“损失—对应—合理性”的证据链,避免违约金被压缩到过低水平。
第三,建议将“违约金上限”与“责任限制条款”协同设计,但需预留例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条款通常被法院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合同履行风险及违约后果作出的事先分配安排。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原则上认可其效力,以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不过,《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是由于承包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受上述责任上限的限制。
第四,关于损失范围的表述,中国法体系不以“直接/间接损失”的术语作为当然分类基础,更在于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若合同沿用国际模板常见的“间接/后果性损失”排除条款,建议结合准据法作“定义化”处理:明确“indirect/consequential loss”在合同中是指特定列举项目(如利润损失、业务中断等),避免在争议中出现解释“漂移”。
05.
准据法与违约金的“背靠背”衔接
在国际工程体系中,总包合同与关键分包合同的违约金安排通常需要实现风险的纵向传导。然而,不同法域对违约金效力与调整机制的差异,容易导致上下合同在责任确定性上的“错位”:例如主合同适用普通法并设定确定的违约金,而分包合同适用中国法且违约金存在被大幅调整的可能,从而在分包违约情形下,总包商虽需向业主承担确定责任,却难以向分包实现同等确定性追偿。因此,总分包违约金衔接的核心,不在于形式上的完全背靠背复制,而在于实现责任覆盖范围与责任区间的合理对应。
基于此,实务中更稳妥的衔接路径通常包括以下几种结构:
其一,责任后果传导型。分包合同不简单复制主合同违约金额度,而是约定:若分包违约导致总包对业主承担迟延或性能责任,分包商应赔偿总包因此承担的相应责任金额。该结构强调责任来源的一致性,而非金额的机械一致,更有利于在不同准据法体系下维持可执行性。
其二,独立违约金 + 补充赔偿型。分包合同设定与分包工程价值相匹配的独立违约金(含每日额度与上限),同时约定:如总包因分包违约对业主承担的责任超过该违约金范围,分包商仍应就超出部分向总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结构在控制分包责任上限的同时,避免总包责任缺口,较符合国际工程风险分层逻辑。
其三,责任区间对齐型。在主合同与分包合同均采用违约金机制的情况下,通过比例、范围或上限联动实现责任区间对应,例如以分包工程价占合同总价比例确定分包违约金上限,从而避免整体项目违约金被不相称地传递。
06.
结语
英国法与中国法对违约金制度的规制路径虽存在显著差异,但其核心目标均在于维持合同风险分配的合理性与交易结果的可预期性。英国法通过罚金规则对过度惩罚性条款进行效力控制,强调违约金与受害方正当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中国法则以损失为基准,通过司法调整机制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或酌增,实现个案层面的实质公平。
在国际工程合同语境下,违约金条款的可执行性与实际功能,取决于条款设计是否与准据法规则相协调,并能否在总分包结构中形成可传导、可闭合的责任链条。实践中,如总包与分包适用不同法域,违约金制度逻辑的不一致,可能导致风险无法有效向下转移,从而形成总包责任暴露。因此,违约金条款只有在准据法框架与合同体系结构双重层面实现协调,方能真正发挥其风险分配与争议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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