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新投資法實施壹周年系列(二):投資者實質性保護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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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
舊法未包含現代投資法意義上的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條款。其第6條僅規定,獲得許可的項目享有國家項目所獲得的利益、激勵和保障。
新法第4條第1款A項規定,投資者在“可比較情形”下,享有相互之間以及與本地方投資者的平等待遇。
《實施條例》第3條進壹步明確,“可比較情形”的評估因素包括:涉及的商品或服務、目標行業、投資規模、以及經濟和環境影響。
二、公平公正待遇(FET)
(壹)舊法缺失,新法引入
舊法沒有FET條款。新法第4條第1款B項規定,投資者應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
(二)違反FET的列舉情形
《實施條例》第4條以“包括但不限於”的方式,列舉了構成違反FET的四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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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民事、商業或行政訴訟中的拒絕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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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違反正當程序,包括基本違反司法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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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的任意行為,如騷擾和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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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明顯非法理由的無正當理由的針對性歧視。
(三)適用門檻的潛在爭議
報告指出:“包括但不限於”表明上述情形為說明性示例,而非窮盡清單——其他情形也可能構成違反。
值得關註的是,條例中使用了“明顯的”(manifest)和“嚴重的”(substantial)等限定詞。在國際投資法的壹般標準下,FET索賠可基於違反合法期待、拒絕正當程序、缺乏透明度、騷擾或濫用權力、任意或不成比例的處理等行為而成立,並不要求行為達到“明顯”或“嚴重”程度。
條例中的限定詞是否實質上提高了證明門檻,以及鑒於非窮盡框架,較不嚴重的行為是否也可能構成違反——這些問題仍有待未來實踐檢驗。
三、全面保護與安全(FPS)
舊法無FPS條款。新法亦無明確的FPS條款。
報告指出,FPS是國際投資條約下的標準保護,通常要求東道國盡職盡責地保護投資和投資者免受國家機構或第三方的損害或幹擾。新法未納入明確的FPS條款值得註意。尋求此項保護的投資者需依賴適用的投資條約。
四、征收與間接征收
(壹)沒收(Confiscation)
新法延續舊法原則:部分或全部沒收被禁止,除非依據最終司法裁決(新法第4條第1款C項,與舊法第11條相同)。
(二)征用(Expropriation)
直接與間接征用:新法第4條第1款C項規定,直接或間接征用,僅可在為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並給予公平補償的情況下進行。舊法未明確涉及間接征用(第11條)。
(三)間接征用的定義與評估標準
《實施條例》第5條第1款將間接征用定義為:“具有與直接征用同等效果的程序,使投資者喪失其投資的基本財產權,但未發生正式所有權轉移或 outright 扣押。”
評估間接征用的三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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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經濟影響(但僅有不利影響是不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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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影響的持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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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性質和目標。
(四)監管例外
《實施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為保護合法公共利益(如公共健康、安全和環境)而采取的非歧視性措施,不構成間接征用。報告指出,這壹監管例外反映了現代投資條約的通行實踐。
五、資金自由轉移
新法第4條第1款D項賦予投資者無延遲地在沙特境內或境外轉移資金的權利。
《實施條例》第6條明確列明可自由轉移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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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潤、股息、特許權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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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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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或出售所得。
可允許的限制情形(《實施條例》第6條第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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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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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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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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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司法命令或判決。
舊法雖然允許外國投資者匯回利潤、股權出售所得、清算盈余及履行合同義務所需金額,但未列舉具體轉移類別,也未說明可延遲或限制轉移的合法理由。新法及其實施條例因此提供了更大的清晰度和可預測性。
六、市場準入與運營自由
新法第4條第1款E項規定,投資者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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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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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處置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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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經營所需的財產。
準入範圍:投資者可進入大多數經濟部門,但有壹份有限的排除活動清單(新法第3條)。
下壹期將討論排除外國投資的活動清單、投資者違規與處罰機制、以及投訴與爭議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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