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新投资法实施一周年系列(二):投资者实质性保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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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旧法未包含现代投资法意义上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条款。其第6条仅规定,获得许可的项目享有国家项目所获得的利益、激励和保障。
新法第4条第1款A项规定,投资者在“可比较情形”下,享有相互之间以及与本地方投资者的平等待遇。
《实施条例》第3条进一步明确,“可比较情形”的评估因素包括: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目标行业、投资规模、以及经济和环境影响。
二、公平公正待遇(FET)
(一)旧法缺失,新法引入
旧法没有FET条款。新法第4条第1款B项规定,投资者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二)违反FET的列举情形
《实施条例》第4条以“包括但不限于”的方式,列举了构成违反FET的四种情形:
刑事、民事、商业或行政诉讼中的拒绝司法;
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包括基本违反司法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明显的任意行为,如骚扰和强制;
基于明显非法理由的无正当理由的针对性歧视。
(三)适用门槛的潜在争议
报告指出:“包括但不限于”表明上述情形为说明性示例,而非穷尽清单——其他情形也可能构成违反。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中使用了“明显的”(manifest)和“严重的”(substantial)等限定词。在国际投资法的一般标准下,FET索赔可基于违反合法期待、拒绝正当程序、缺乏透明度、骚扰或滥用权力、任意或不成比例的处理等行为而成立,并不要求行为达到“明显”或“严重”程度。
条例中的限定词是否实质上提高了证明门槛,以及鉴于非穷尽框架,较不严重的行为是否也可能构成违反——这些问题仍有待未来实践检验。
三、全面保护与安全(FPS)
旧法无FPS条款。新法亦无明确的FPS条款。
报告指出,FPS是国际投资条约下的标准保护,通常要求东道国尽职尽责地保护投资和投资者免受国家机构或第三方的损害或干扰。新法未纳入明确的FPS条款值得注意。寻求此项保护的投资者需依赖适用的投资条约。
四、征收与间接征收
(一)没收(Confiscation)
新法延续旧法原则:部分或全部没收被禁止,除非依据最终司法裁决(新法第4条第1款C项,与旧法第11条相同)。
(二)征用(Expropriation)
直接与间接征用:新法第4条第1款C项规定,直接或间接征用,仅可在为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公平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旧法未明确涉及间接征用(第11条)。
(三)间接征用的定义与评估标准
《实施条例》第5条第1款将间接征用定义为:“具有与直接征用同等效果的程序,使投资者丧失其投资的基本财产权,但未发生正式所有权转移或 outright 扣押。”
评估间接征用的三项标准:
程序的经济影响(但仅有不利影响是不够的);
不利影响的持续时间;
程序的性质和目标。
(四)监管例外
《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为保护合法公共利益(如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采取的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用。报告指出,这一监管例外反映了现代投资条约的通行实践。
五、资金自由转移
新法第4条第1款D项赋予投资者无延迟地在沙特境内或境外转移资金的权利。
《实施条例》第6条明确列明可自由转移的范围:
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
贷款偿还;
清算或出售所得。
可允许的限制情形(《实施条例》第6条第2-3款):
破产程序;
证券事项;
刑事诉讼;
遵守司法命令或判决。
旧法虽然允许外国投资者汇回利润、股权出售所得、清算盈余及履行合同义务所需金额,但未列举具体转移类别,也未说明可延迟或限制转移的合法理由。新法及其实施条例因此提供了更大的清晰度和可预测性。
六、市场准入与运营自由
新法第4条第1款E项规定,投资者有权:
管理其投资;
依法处置投资;
拥有经营所需的财产。
准入范围:投资者可进入大多数经济部门,但有一份有限的排除活动清单(新法第3条)。
下一期将讨论排除外国投资的活动清单、投资者违规与处罚机制、以及投诉与争议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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