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報 | 公司違法減資責任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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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註冊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信用基礎,減資程序的合法性直接關系債權人利益與市場交易安全。新修訂的公司法強化了對違法減資的規制,為債權人維權提供了堅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公司違法減資責任範圍作了進壹步界定,為實踐應用提供了明確指引。但是,在具體適用中尚有諸多問題需要進壹步討論。本期邀請北京金融法院審判第壹庭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徐沖圍繞“公司違法減資責任”話題進行“對話”,敬請關註。
公司違法減資責任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 徐沖 北京金融法院
審判第壹庭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減少註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在此基礎上,對股東和董事責任範圍作了進壹步界定,為實踐應用提供了明確指導。但是,在具體適用中尚有諸多問題需要進壹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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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出主張的主體範圍
公司違法減資責任的適用,首先應判斷違法減資行為損害了誰的利益。違法減資行為性質,系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公司自身資本形成侵蝕,造成公司經營能力下降,損害公司利益,故公司是提起訴訟的適格主體。同時,公司資本減少,導致公司對外清償能力降低,侵害債權人利益。從實踐角度看,違法減資案件大多由債權人提起,其中以公司在減資過程中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情形最為普遍。因此,公司債權人是提起訴訟的當然主體。此外,實踐中大量存在大股東或者控股股東利用優勢地位操縱股東會,通過減資方案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情形。雖然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3款對同比例減資作出專門規定,但實踐中,違反上述規定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仍然存在。因此,賦予公司股東提起違法減資訴訟的主體地位,亦是題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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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的減資款是入庫還是直接清償
實踐中,債權人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向違法減資的股東提出主張,認為相關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此時針對該資金,債權人可否主張直接以該資金進行受償,還是將該資金先行返還公司,即適用“入庫規則”?入庫還是直接清償的問題,在關於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的討論中存在爭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直接將債權人明確為該條的行權主體,而第二百二十六條並未作明確,這是壹個需要考量的因素。楊春寶律師私募團隊持續為您精選優質法律實務文章。
從關於“加速到期”是否適用“入庫規則”的司法裁判立場來看,認同債權人可以主張直接以該資金進行受償的觀點占據主流。筆者亦持此觀點。“加速到期”規則的實質,是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律強制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放棄期限利益。在此過程中,股東未必具有拒不履行出資的主觀惡意。但違法減資行為,尤其是不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義務的情形,決議股東具有明顯逃避債務的惡意。既然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在“加速到期”規則中將債權人明確為該條的行權主體,那麽對於股東具有惡意情形的違法減資行為應將債權人作為行權主體,並適用直接清償原則。
從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在其因減資所獲利益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規定來看,司法解釋亦持此觀點。進壹步的法理基礎在於:公司股東享有的剩余財產請求權,其清償順位理應劣後於債權人,其因減資程序獲得了提前收回投資成本或者減少出資責任的機會,理應在減資金額這壹範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壹定的擔保責任或者將減資所獲收益作為保障債權人獲得清償的責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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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減資後未實際取回資金的責任認定
實踐中,部分股東主張,盡管公司在減資過程中存在未通知債權人等情形,但其在減資後並未實際取回該部分註冊資本所對應的資金,因此,不應承擔責任。有觀點將該種情形稱為“形式減資”(不同於公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簡易減資”)。對於“形式減資”的責任認定亦是實踐中的難題。
筆者認為,無論新舊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就減資作實質與形式的區分,但確有裁判觀點對公司減資後股東未實際取回該部分註冊資本所對應的資金的,認為無需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司法裁判中,提出了“實質減資”與“形式減資”的區分,認為如果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並未實際抽回資金,僅屬於形式上的減資,公司登記的註冊資本雖然減少,但公司責任財產並未發生變化,股東並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實際抽回出資、侵犯公司財產權,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就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
筆者認同上述裁判觀點。但需要強調的是,對具體案件中責任的認定還需區分實繳制和認繳制的不同。在公司註冊資本實繳制下,未通知已知債權人而徑行減資,與抽逃出資行為具有同質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二條規定,判決公司股東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情形下,股東雖未實繳出資,公司減資後亦未實際向股東返還資金,但在未通知債權人情形下,仍然構成對公司註冊資本的侵蝕,且對債權人進壹步主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股東賠償責任(在出資範圍內的賠償責任)造成影響,顯然構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因此,應以現行法律規定為依據,在出現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等情形,可判定股東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此外,無論是“形式減資”還是“實質減資”,均應堅持內外有別的原則。對於外部債權人的主張,可以適用上述規則。但對內,尤其是股東之間因減資程序瑕疵、減資款返還或者使用等引發的糾紛,如果減資股東並未實際取得減資款,且未對債權人產生影響,則相關行為人不應承擔責任,但確有證據證明違法減資對公司利益造成了實際損害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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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的界定
關於損失的界定,應當包括四個方面:
壹是鑒於部分違法減資的行為性質與抽逃出資相同,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界定,即由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返還出資本息的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包含出資本息。
二是應當考慮公司資本不當減少對公司對外締約機會喪失的影響。如果公司因註冊資本減少,導致其在對外招投標活動、重大項目簽約以及行政資質審查中遭受不利影響並造成公司損失的,應將機會成本和可預期利益列為損失。
三是應當考慮公司資本不當減少對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在經濟形勢下行情況下,公司現金流對公司經營影響較大,不當減少公司註冊資本,會對公司的日常管理、項目投入及運營產生影響,因此造成損失的,也應當予以賠償。
四是對於公司因註冊資本減少而引發的債權人要求提前清償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等產生的融資成本、訴訟費用等間接損失,亦屬於損失範圍,也應當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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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高責任的判斷
公司法傳統理論認為,董監高所負信義義務,壹般包括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即公司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百八十壹條規定的義務。新修訂的公司法增加了董監高在公司資本維持方面的責任,使得董監高信義義務的範圍大幅擴充。在公司違法減資問題中,董事、高管是依據第壹百八十八條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還是依據第壹百九十壹條直接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考量的是審查其在違法減資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主觀狀態。違法減資的直接責任人壹般是股東,但董事、高管作為企業的經營管理者,若在其中起到主導或者幫助作用,則應當認定其執行職務“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並按照第壹百九十壹條對外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即針對此種情況。如果公司存在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管僅為掛名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其對公司重大事項不知情,則屬於違反壹般勤勉和忠實義務的失職行為,主觀上不具有侵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的故意,此時董事、高管應適用第壹百八十八條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至於監事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征求意見稿未予規定。實踐中,需要區分具體情形。根據監事的職能,在違法減資程序中,監事通常不具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因而不適用第壹百九十壹條直接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對公司及股東而言,可根據其僅為失職、但存在默許或者放任的過錯確定其責任方式。

來源 | 法治日報2026年04月08日11版
作者 | 徐沖
編輯 | 張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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