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6年3月/總第97期)
【編者按】
為助力私募基金從業者精準把握法律政策動向、解讀司法實踐趨勢、有效防範合規風險,大成私募基金專業帶頭人楊春寶律師團隊自2017年底持續編撰並每月發布《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本期內容壹如既往,全面梳理近期最新法律法規、監管動向、自律處分案例及典型司法判例,致力為行業提供及時、實用、深度的法律實務參考。
楊春寶律師團隊在私募基金領域深耕二十余年,伴隨並見證了國內私募行業的演進與規範發展。團隊在“募、投、管、退”各環節均擁有紮實的全程法律服務經驗,尤其專長於復雜對賭回購糾紛的訴訟與非訴解決、金融機構股權投資等專業領域。憑借深厚的理論積澱與豐富的實戰經驗,團隊已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等多部法律專著,並編著《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合規指南》,屢獲國內外法律評級機構推薦。我們始終關註行業痛點、熱點,以專業解讀陪伴客戶與行業共成長。
期待本期動態為您帶來啟發與實用價值,歡迎持續關註與訂閱。如您有任何法律實務問題或合作意向,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系。
國資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務動態
楊春寶律師團隊為浦東創投通過雙GP合作模式與交銀國信設立上海交融接續基金提供了包括法律盡職調查、基金合同審閱及談判等在內的全程法律服務。上海交融接續基金已順利完成備案,並將進壹步補齊浦東創投在S基金領域的關鍵布局。
楊春寶律師於2026年3月20日在“首屆商事調解與經濟高質量發展大會”上受聘擔任上海市浦東新區諧融商事調解中心首批調解員,並圍繞“以商事調解促進化解對賭回購糾紛”議題進行交流發言。楊律師發言內容詳見《以商事調解促進化解對賭回購糾紛》
楊春寶律師團隊更新發布《法律橋PE寶典:私募基金法規及監管文件匯編(2026壹馬當先版)》。該匯編收錄截至2026年2月底的數百件私募基金行業法律法規以及監管文件。詳情請點擊:法律橋PE寶典(2026壹馬當先版)更新發布
楊春寶律師團隊發布第4個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合規指引:《信托公司股權投資業務合規指引》,助力行業合規發展。詳情請點擊:《信托公司股權投資合規指引》發布 助力行業合規發展
協會各類公告和通知
2026年3月10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發布《關於就〈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及〈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重要內容模板(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包括七章共計五十壹條,擬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和清算報告進行進壹步的具體規範,並明確了協會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主體未按規定信披、信披事項違規和未在信息披露備份平臺備份披露信息情形下的自律管理措施。此外,協會還起草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季度報告、年度報告、清算報告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清算報告六個重要內容模板。《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及《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重要內容模板(征求意見稿)》正式稿發布實施後,協會於2016年2月4日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將被廢止。
協會紀律處分

法律、監管與司法動態
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總局、
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草案)》
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金融法》草案”)。《金融法》草案共11章95條,在附則部分明確私募投資基金參照適用該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並在金融風險處置章節明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機構的風險處置由其註冊地所在省級地方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等。
中國證監會發布
《關於短線交易監管的若幹規定》
2026年3月6日,中國證監會發布《關於短線交易監管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短線交易規定》”),自2026年4月7日起實施。《短線交易規定》明確單獨開立證券賬戶、依照有關監管要求獨立開展投資的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管理的集合私募資產管理產品,以及符合有關監管規定,依法設立且按產品單獨開立證券賬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單獨計算持股數量。但產品或者組合由同壹管理人統壹決策或者受同壹投資者實際控制,無法實現獨立、規範運作,或者在交易過程中存在利益沖突、違法違規等情形的除外。
江蘇省政府辦公廳印發
《關於促進江蘇省政府投資基金
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
近日,江蘇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促進江蘇省政府投資基金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實施意見》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明確基金定位,服務發展大局,提出產業投資類基金和創業投資類基金應聚焦的核心領域等;其次,建立分級分類管理機制,分級管理基金設立,差異化管理各類基金,提升基金管理效能;其三,加強統籌管理,優化基金布局;其四,規範基金運作,完善基金管理制度機制,並建立健全容錯機制等,提升專業化市場化運作水平;最後,強化監督考核,防範化解風險,建立健全江蘇省政府投資基金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掌握江蘇省基金總體運營情況,實時監控關鍵指標等。
典型判例
案件
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2025)滬74民終1818號】
裁判要旨
基金托管人對管理人劃款指令的審核並非純粹的機械性形式審查,對於單壹、頻繁且高額的異常交易,托管人未對底層資產真實性盡到審慎義務即執行指令,構成未盡謹慎勤勉義務,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主要事實
李某於2018年1月認購H公司管理的案涉私募基金,Z公司擔任案涉基金托管人。案涉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投資方向為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收益權;案涉基金托管人負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設置賬戶、清算交割、投資監督、估值復核等職責,因托管人原因未正確執行符合合同約定、合法合規的指令,未盡審核義務執行劃款指令而造成損失,托管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托管人Z公司在收到管理人H公司出具的劃款指令及相關文件後,未對票據權屬真實性進行審慎形式核查即執行劃款。實際上,H公司虛構底層資產,將案涉基金募集的大額資金用於資金池運作及借新還舊。後H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因集資詐騙罪被判決。在刑事程序中經司法審計確認投資人李某未兌付金額為185萬余元,獲得刑事退賠金額為1萬余元。後李某以Z公司未盡托管人義務為由訴請賠償。
裁判觀點
壹審法院認為,Z公司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涉案票據金額巨大,交易主體單壹的情況下,仍對外觀真實性未保持合理的職業懷疑,長期不加註意,也不過問,簡單執行相應劃款指令,存在過錯。
因案涉基金涉及集資詐騙刑事犯罪、所投底層資產虛假、劣後級投資虛設,李某的絕大多數投資款項經刑事訴訟程序至今未獲發還,故李某的投資損失已經實際發生並已確定。至於李某損失範圍,應參照損失填平原則,以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李某直接損失為限,刑事追贓退賠程序中已獲得清償的部分,則應予以扣減為宜。故李某損失金額為184萬余元。結合前述所認定的Z公司存在過錯情形,壹審法院酌定Z公司對李某賠償金額為李某損失金額的10%。Z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案例啟示
對於單壹、頻繁、高額且涉及底層資產權屬的交易,托管人應對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相關文件進行審慎形式核查,並主動核查底層資產的真實性,以免被認定存在過錯並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
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壹:
某某公司1與某某公司2公司債券交易糾紛
【(2025)滬74民終30號】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投資的債券的發行人為獲得債券展期決議通過,通過簽署變相單獨清償的“抽屜協議”向個別債券持有人作出的利益承諾無效
主要事實
S公司先後於2019年和2020年公開發行多筆期限為兩到三年不等的公司債券。Y公司管理的契約型基金產品多次買入該等債券。2021年以來,S公司發行的多筆債券面臨逾期風險。2022年,為爭取案涉債券展期議案獲債券持有人會議多數決通過,S公司與Y公司簽署了三份備忘錄,約定Y公司對案涉債券展期議案投贊成票,議案通過後,由S公司指定第三方以分期履行的方式按照票面本息確認價格受讓Y公司所持有的案涉債券,確保Y公司提前退出,備忘錄還約定了違約和賠償責任。Y公司按備忘錄約定履行了前述投票義務。此後Y公司持有的債券未能全部按期轉讓給第三方,案涉債券經展期後部分利息兌付又發生逾期。Y公司訴至法院要求S公司作為違約方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
本案中Y公司的主張系依據其與S公司之間簽署的三份《備忘錄》,並非主張案涉債券《募集說明書》項下的兌付義務。由此,三份《備忘錄》的成立及合法有效系Y公司主張S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關於案涉三份《備忘錄》效力,根據原被告雙方在債券持有人會議召開前的協商過程及《備忘錄》的具體內容,法院認為:首先,從發行人在備忘錄中作出承諾的意圖判斷,案涉《備忘錄》簽署目的是發行人為緩解償債壓力,以給予個別債券持有人額外利益的方式換取該債券持有人作出同意債券展期的表決意見。該行為系實質利用債券持有人會議“資本多數決”的規則,通過私下操作影響其他債券持有人投票決策的能力與效果。其次,該承諾有違同等原則。根據《備忘錄》的約定,在案涉債券的展期議案通過後,S公司需指定第三方在短期內完成購買Y公司所持有的案涉債券,避免Y公司承擔案涉債券實質違約風險。然而,就債券本身而言,同等票面金額債券所代表的債券持有人權利應當是均等的,三份《備忘錄》的簽署,使得Y公司實質獲得了相較於其他債券持有人實現債權的優勢地位和保底票面收益,明顯有違“同券同權”的原則。
此外,涉案《備忘錄》未能向全體持有人披露,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其他投資者的知情權和決策權,且《備忘錄》的履行還可能損害他人合法利益。根據《備忘錄》中的約定,如S公司承擔賠償Y公司未能轉讓的票面本金及利息等損失,在案涉債券尚未完全到期的情況下,壹定程度上將會削弱發行人對其他債權人的償債能力,從而影響其他債券持有人在展期後債券到期兌付時債權的實現。
據此,上海金融法院認定,S公司與Y公司間簽署的三份《備忘錄》,因違反債券市場交易秩序中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應屬無效。Y公司依據《備忘錄》要求S公司賠償債券本息等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啟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參與投資標的層面的投票決策應以基金與全體投資者利益為核心,獨立、綜合評估投資標的各方面情況;投資標的(含其關聯主體)向基金管理人單獨做出的所謂“提前、私下兌付”之承諾,大概率會被司法機關認定為“違反公平原則”而歸於無效,故基金管理人應拒絕與投資標的(含其關聯主體)達成類似“抽屜協議”以避免因協議被認定為無效,並進而被投資人索賠。
案件
中國(深圳)證券期貨仲裁中心典型仲裁案例
裁判要旨
雙GP合作協議條款的解釋應當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基礎,結合相關條款、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進行,必要時可參考締約背景、磋商過程等因素,以體現締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主要事實
2021年11月, A公司與B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A公司與B公司共同成立C合夥型基金(以下簡稱“C基金”)作為對外投資主體,B公司和A公司均擔任C基金普通合夥人,其中執行事務合夥人和基金管理人由B公司擔任,B公司負責基金的募集和運營管理,A公司負責基金的項目對接和運營管理。基金管理費和超額收益(統稱“合作總收益”)中,B公司獲得40%,A公司獲得60%。在合作期內,B公司或其關聯方均不能跨過A公司直接或間接與A公司提供的任何目標公司進行交易,否則均視為A公司的工作成果,A公司有權要求B公司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向A公司分配收益。
在《合作協議》簽訂之前,B公司員工E與A公司的代表F就標的公司D公司股份轉讓事宜進行了溝通,討論了D公司是否有股份轉讓額度、轉讓意向方、轉讓股份占D公司股份比例等事宜。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E與F又多次就D公司股份轉讓價格、轉讓估值、股份轉讓交易對手、最低轉讓額度等事宜進行溝通。2022年12月,D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關於向C基金定向增發股份的議案》,向C基金定向增發股份。A公司主張,在D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時,其才知悉B公司越過A公司直接對D公司進行投資。現C基金已經完成對D公司投資,且B公司已收取了基金管理費,故提起仲裁,請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作總收益的60%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裁判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A公司與B公司之間關於《合作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責任分配。
B公司主張,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基於B公司要求以受讓股份的方式對D公司進行投資,並委托A公司為其引薦股份轉讓方。然而,在C基金實際投資D公司的過程中,A公司未實際撮合促成C基金受讓取得D公司股份。C基金最終系通過認購D公司新增股份的方式對D公司進行投資,與基於股份轉讓而簽訂的《合作協議》的特定商業背景及前提不符,且在C基金認購D公司新增股份的過程中,A公司並未作出實質貢獻,也未開展實質工作,因此不應適用《合作協議》的約定。關於B公司是否跨過A公司與D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是D公司股東之壹G股權投資基金的執行事務合夥人,D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定向增發議案時,A公司知曉且無任何異議,因此B公司沒有跨過A公司與D公司進行交易。
仲裁庭認為,應結合合同相關條款及締約背景、磋商過程等因素來綜合認定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在《合作協議》簽訂之前,以及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 E與F多次就D公司股份轉讓等事宜進行溝通。仲裁庭認為,基於上述事實和《合作協議》的約定,A公司的主要義務包括:1.負責提供投資標的,負責項目對接和運營管理工作;2.積極促成C基金受讓取得D公司的股份。根據庭審中B公司的確認,A公司向B公司引薦了D公司即A公司履行了提供投資標的的義務,但A公司未參與運營管理,最終也未能促成C基金受讓取得D公司的股份,因此仲裁庭認定,A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僅履行了部分義務。
另,D公司向C基金定向增發股份,但B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事前其已向A公司告知此交易,因此對於B公司所述其沒有跨過A公司與D公司進行交易的意見,仲裁庭不予采信,故認定B公司系跨過A公司與A公司推薦的D公司進行了交易。但是A公司亦未全面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的義務,因此A公司請求B公司完全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支付合作總收益的60%,顯然不合理。截至裁決之日,案涉合作總收益僅為B公司收取的基金管理費,且基金的運營和管理工作主要由B公司負責。綜上,基於公平原則和交易習慣,仲裁庭酌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作總收益的20%,並按照支持比例分配仲裁費的承擔。
案例啟示
(1)雖然本案雙GP簽署的合作協議約定了防跳過條款,但仲裁庭並未完全支持該條款,而是綜合考量了A公司的實際貢獻和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據此,此類條款不能完全替代實質履約,仍受公平原則約束。
(2)在雙GP合作過程中,若合作基礎是特定交易模式(如受讓老股),實際改為另壹種模式(如認購增發)時,應主動與對方溝通確認是否仍適用原合作協議,並形成書面補充協議。
(3)在雙GP合作協議中,建議細化“項目對接”“運營管理”等義務的具體內容、完成標誌、時間節點及驗收方式,避免因義務模糊引發分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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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於中國深圳證券期貨仲裁中心官方公眾號於2026年3月5日發布的推文《典型證券仲裁案例 | 雙GP基金管理人收益分配條款的理解與認定》,
詳見https://mp.weixin.qq.com/s/zKJ9ZL65LhqoY5jVHL12Dw。
律師簡介
楊春寶律師
壹級律師
(正高級職稱)

手機:
13901826830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資本市場部主任、國資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30余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重組法律服務,涵蓋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TMT、展覽業、制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並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連續榮登《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楊律師代理的中國法院首例適用外國法律審理外國公司的董事損害小股東權益糾紛案入選上海高院發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頭條”。
楊律師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實務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曾應邀與北大、人大、社科院的頂級公司法博導共同研討公司法實務問題。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
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律師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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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上海市世紀大道100號上海環球金融中心9層/24層/25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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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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