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 坦桑尼亞礦業投資法律全景指南
作者 | 鄭寰
引言
坦桑尼亞位於非洲東部、赤道以南。北與肯尼亞和烏幹達交界,南與贊比亞、馬拉維、莫桑比克接壤,西與盧旺達、布隆迪和剛果(金)為鄰,東瀕印度洋。
坦桑尼亞物產豐富,資源富集。有4400萬公頃土地適合農作物生產,只有不到三分之壹的可耕地得到了開發利用;森林和林地面積共3350萬公頃;擁有6.4萬平方公裏的印度洋領海水域、22.3萬平方公裏的印度洋專屬經濟區水域以及5.8萬平方公裏的淡水湖面;已探明的主要礦產和油氣資源有鉆石、黃金、煤、鐵、磷酸鹽、釹鐠稀土、天然氣、氦氣等,目前除黃金、鈦、鎳、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已進行較大規模開發外,其他礦藏尚待充分開發;旅遊資源豐富,三分之壹國土為國家公園、動物和森林保護區,非洲三大湖泊維多利亞湖、坦噶尼喀湖和尼亞薩湖(馬拉維湖)均在邊境線上,非洲第壹高峰乞力馬紮羅山世界聞名。
坦桑尼亞政局長期穩定。哈桑總統就職以來,大力推動坦桑經濟發展,多次要求稅務、勞工、海關、移民等部門改進工作方式,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提振投資者信心,哈桑政府的積極表態和相關舉措獲得商界和投資者的普遍歡迎。坦桑尼亞發展優勢獨特,發展潛力巨大,政府正在不斷優化投資環境,是非洲地區值得青睞的投資目的地。
目前,在坦桑尼亞註冊的中資企業接近700家,其中國有企業近百家,主要從事工程承包、投資以及雙邊援助項目。從存量看,中國是坦桑尼亞第壹大貿易夥伴、第壹大外資來源國和最大的工程承包方。目前,中國企業在坦桑尼亞的投資以經營或跟蹤多年的項目為主,涉及礦業、制造業、基礎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農業、貿易、物流等領域。投資項目主要包括劍麻農場、現代農業產業園、工業產業園、商貿物流園、陶瓷廠、玻璃廠、鋼鐵廠、水泥廠、大型房地產開發等。
雙邊傳統友好和坦桑固有優勢為兩國經貿合作奠定了堅實基礎。2022年11月2日至4日,哈桑總統應邀對華進行國事訪問,是黨的二十大後中方接待的首位非洲國家元首。期間,習近平主席同哈桑總統共同宣布將中坦關系提升為全面戰略合作夥伴關系。2023年8月24日,習近平主席在約翰內斯堡出席金磚國家領導人會晤期間會見哈桑總統。2024年9月,哈桑總統赴華參加中非合作論壇北京峰會。中坦高層互動為深化兩國務實合作提供了新契機。
01.
基本國情
坦桑尼亞是古人類發源地之壹,1886年坦噶尼喀大陸劃為德國勢力範圍,1890年桑給巴爾淪為英國 “保護國”,1917年全境被英國控制,歷經委任統治地、托管地階段後,坦噶尼喀和桑給巴爾分別於 1961年、1964年獨立,1964年4月26日組成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政治體制上,坦桑尼亞實行總統制,分設聯合政府和桑給巴爾地方政府,聯合政府內閣為最高行政機構,總統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武裝部隊總司令,任期5年,可連任壹屆。2025年10月29日進行了新壹輪總統選舉,坦桑尼亞國家選舉委員會11月1日公布總統選舉結果,執政黨革命黨候選人、現任總統薩米婭·蘇盧胡·哈桑獲得97.66%選票,贏得選舉。當前執政黨為坦桑尼亞革命黨,議會為壹院制,司法體系包括憲法特別法院、上訴法院、高級法院等,桑給巴爾擁有獨立司法權但上訴案件由聯合共和國上訴法院審理。
經濟方面,坦桑尼亞是非洲前十大經濟體和增長最快的主要經濟體之壹,2020 年被世界銀行列入中等收入國家(lower middle-income economies)類別,截至目前,仍為中等收入國家。2024年 GDP 達788.4億美元,同比下降0.24%,人均 GDP 1186.7美元。礦業是國民經濟核心支柱產業,2022/23財年采礦業產值同比增長10.9%,占 GDP 比重9.1%,黃金出口額達29.1億美元,礦產品出口占全國出口總額的重要比重。
基礎設施方面,交通網絡逐步完善,全國公路總裏程18.2萬公裏,鐵路總長6793公裏,包括坦贊鐵路、中央鐵路等幹線,中央標軌鐵路達累斯薩拉姆至多多馬段已正式運營,列車平均時速160公裏;擁有達累斯薩拉姆、乞力馬紮羅、桑給巴爾3個國際機場和達累斯薩拉姆、坦噶、姆特瓦拉三大港口,其中達累斯薩拉姆港承擔全國95%以上的國際貿易運輸,並為周邊內陸國家提供中轉服務。電力方面,2023年總裝機容量1938.4兆瓦,雖長期存在電力短缺,但尼雷爾水電站等項目建設正逐步緩解這壹問題。
中坦經貿合作緊密,2023年雙邊貨物進出口貿易總額 87.9億美元,同比增長5.8%。中國對坦直接投資存量截至 2023年底達15.2億美元,中資企業在坦承包工程涵蓋鐵路、公路、水電站等多個領域,2023年新簽合同額60.7億美元,完成營業額14.6億美元。兩國已簽署《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關於共同推進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的諒解備忘錄》等多項合作文件,為礦業投資提供堅實法律保障。
綜合來看,坦桑尼亞礦業投資的核心優勢包括:(1)政治社會穩定。哈桑總統上臺後,坦政府積極改善營商環境,在總統府下設計劃與投資部,組織並修訂實施新《投資法》,稅務、移民等部門行政效率有所提升,投資者信心正在不斷恢復。(2)礦產資源豐富。現已查明的主要礦產包括黃金、金剛石、鐵、鎳、磷酸鹽、煤、石墨、氦氣以及各類寶石等。(3)投資法規相對完善。2021年,坦政府啟動《投資法》修訂工作,對投資者優惠待遇等條款進行調整,新法已於2022年生效。(4)地區輻射能力較強。坦桑尼亞地處非洲東海岸中部,地緣優勢明顯。
02.
關於外商投資監管的法律制度
坦桑尼亞外商投資監管以《礦業法修正案(2017年)》《投資法(2022年)》等為核心,形成了相對完善的法律框架。投資主管部門為總統府計劃與投資部,職責包括制定和監督投資政策的實施;協調國內外投資的促進和便利化;協調與投資有關的國際組織;監督下屬各部門、半官方組織、機構,包括計劃委員會、國庫登記處、坦桑尼亞投資中心和出口加工區管理局。坦桑尼亞還成立了坦桑尼亞投資中心(TIC),為外國投資者提供“壹站式”服務,作為政府全權處理投資事務的首要代理機構,具有協調、鼓勵、促進、便利和推動外國資本在坦投資等職能。
(壹)投資限制與優惠政策
1. 鼓勵投資行業
投資以下行業可申請投資優惠證書:
(1)主導行業。包括采礦,基礎建設(如道路建設、橋梁、鐵路、機場、發電站、電訊、自來水和采礦的輔助業)和出口加工區。
(2)先導行業。包括農業(含畜牧業)、航空、寫字樓、商業發展和商業銀行、出口加工、區域開發、人力資源開發、制造業、自然資源開發(包括捕魚)、廣播和電視、旅遊業。
坦桑尼亞政府將其鼓勵投資的領域分為最惠領域和優先領域。最惠領域包括農業和以農業為基礎的工業、采礦業、石油天然氣、旅遊、基礎建設、交通、航空、通信、金融和保險服務等領域。在這些領域的投資,其資本貨物免繳進口關稅。優先投資領域包括能源、化工、制造業、紡織與皮革生產、自然資源開發、漁業、林業、人力資源、建築、房地產開發、管理咨詢、電視廣播以及以出口為導向的項目等領域。在這些領域的投資,其資本貨物只需交納5%的進口關稅。
2. 禁止投資行業
(1)制造和加工迷幻藥;
(2)武器和軍火的制造;
(3)砍伐木材,生產以木材為主的膠合板、合板,使用原木作為原材料的行業需經旅遊及自然資源部的批準。
3. 限制投資行業
(1)設立旅遊、電信業、礦業企業,要求坦桑尼亞公民占有壹定股份;
(2)從事藥品生產的,要求必須與當地人共同經營;
(3)從事海洋捕撈,需要獲得坦桑尼亞漁業部門許可。
4. 礦業投資規定
2017年7月,時任總統馬古富力(Magufuli,新華網譯法)簽署修訂後的礦業法新法案,包括《自然資源合同不合理條款審核和重新談判法案(2017)》和《自然資源永久主權法案(2017)》。根據《自然資源合同不合理條款審核和重新談判法案(2017)》法案,坦桑尼亞政府有權拒絕接受針對投資糾紛進行的國際仲裁,並將重新審核已經與外國投資者締結的所有礦業合同,在審核結束前,停止發放任何礦業許可和執照;議會能審查公司和政府間的所有合同,對於礦業和天然氣合同中的不合理條款和章節,坦桑尼亞政府有權與外國投資者重新談判,且必須在90天內達成壹致,否則該條款或章節被視為自始無效。在《自然資源永久主權法案(2017)》中,法律明確坦桑人民享有坦桑自然資源和財富的永久主權,由政府代表坦桑人民來行使。新法明確指出,除非坦桑人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否則其他任何開采礦產的決定都是非法的。新法還要求政府至少在每個項目中占到16%的股份;凡是通過坦桑自然資源獲得的盈利,都應保留在坦桑當地的銀行和金融機構。新法還把特許開采費用從4%提高到6%,以增加政府在采礦相關業務的收益。
(二)投資爭端解決
坦桑尼亞《投資法》規定,如果外國投資者和當地企業或政府在經營企業方面發生爭端,應通過協商友好解決。 如果爭端經協商不能解決,須經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法提交仲裁,即:
(1)按照坦桑尼亞關於投資者仲裁法進行仲裁;
(2)按照國際中心關於解決投資爭端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
(3)在聯合共和國政府和投資來源國政府同意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投資保護協議的框架內解決。
國際法方面:坦桑尼亞認可國際仲裁裁決,但壹般不接受外國法院的判決。當地發生的案件、糾紛,原則上要求在坦桑尼亞當地法院上訴。坦桑尼亞於1964年10月13日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中國和坦桑尼亞均為《解決壹國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簽約國,可以將投資爭端提交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中坦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已於2014年4月正式生效,中國投資者與坦桑尼亞政府之間的糾紛也可在該投資保護協定框架內尋求解決。
值得註意的是,坦桑尼亞政府於2017年7月通過了《礦業法》修正案,規定外國礦業投資者與坦桑尼亞政府之間發生的糾紛,只能在坦桑尼亞境內尋求司法解決,坦方不接受國際仲裁。
03.
關於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在坦桑尼亞,私人公司的成立和運營主要受2002年第12號《公司法》(Companies Act No. 12 of 2002)(“《公司法》”)的監管。該法提供了設立、治理、和解散公司的法律框架。
(壹)企業設立形式
根據2002年第12號《公司法》第3條,坦桑尼亞企業設立形式以 “註冊公司(incorporated company)” 為核心,分為三大類,同時結合第27條對私人公司的定義,可進壹步細分如下:
1.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1)核心特征:股東責任以其持有的股份未繳付金額為限。
(2)細分類型:
●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需滿足第27條要求 —— 限制股份轉讓權、成員人數上限為50人(不含在職及離職員工成員)、禁止向公眾募集股份或債券。
● 公眾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備忘錄需明確聲明為公眾公司,名稱末尾需標註 “public limited company”,可向公眾募集股份,無成員人數上限。
2. 擔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1)核心特征:股東責任以其在公司清算時承諾繳付的約定金額為限(第3條第(2)(b)款)。
(2)強制要求:備忘錄需明確每位成員的承諾繳付金額,且需在章程中載明註冊成員人數(第10條第(2)款)。
(3)特殊規則:1932年10月1日後註冊的無股份資本擔保有限公司,不得通過章程或決議賦予非成員參與可分配利潤的權利(第19條)。
3. 無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
(1)核心特征: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3條第(2)(c)款)。
(2)強制要求:章程需載明註冊成員人數,若有股份資本需同時載明註冊資本金額(第10條第(1)款)。
(3)轉換規則:可根據第17條註冊轉為有限責任公司,但轉換前的債務責任不受影響。
(二)企業註冊程序
註冊程序需嚴格遵循 “文件準備-名稱合規-提交註冊-領取證書”的流程,核心要求如下:
1. 前置準備:名稱預留(第30條)
(1)申請方式:可向註冊官(Registrar)提交書面申請,預留公司名稱。
(2)預留期限:默認30天,註冊官可因特殊原因延長至60天,預留期間該名稱不得被其他公司註冊。
(3)禁止情形:名稱不得與已登記名稱重復或近似,且不得被註冊官認定為 “不合意名稱”。
2. 核心文件制備
根據第4條、第9條,需制備兩類法定文件,均需以英文打印並符合格式要求:
(1)備忘錄(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必備內容:公司名稱(有限責任公司需標註 “limited” 或 “public limited company”)、經營宗旨(第4條第(1)款);股份 / 擔保有限公司需聲明成員責任有限(第4條第(2)款);有股份資本的公司需載明註冊資本金額及股份劃分(第4條第(4)款)。
簽署要求:每位發起人需在至少壹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需註明發起人全名、職業及通訊地址(第5條)。
(2)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適用規則:股份有限公司可選擇采納附表A的標準章程,擔保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必須制定專屬章程(第9條第(1)款)。
形式要求:需分段連續編號,由所有發起人簽署並經見證人見證(第9條第(2)款)。
3. 提交註冊申請
提交材料:
(1)備忘錄及章程(原件);
(2)法定聲明:需載明首任董事、秘書的姓名、地址,董事近5年的其他董事任職經歷,以及公司註冊地址(第14條第(2)(3)款);
(3)特殊審批:開放式投資公司需先取得資本市場與證券管理局(Capital Markets and Securities Authority)對備忘錄和章程的批準(第14條第(5)款)。
(4)註冊官審核:註冊官需確認所有法定要求已滿足,否則不予註冊(第14條第(4)款)。
4. 完成註冊與生效
(1)簽發證書:註冊官審核通過後,頒發《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明確公司類型(有限 / 無限、公眾 / 私人)。
(2)生效時間:自證書載明的註冊日期起,發起人及後續成員構成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可行使法人所有權利(第15條第(2)款)。
(3)證據效力:《註冊證書》是公司已合法註冊的最終證據,無需額外證明註冊程序合規(第16條)。
(三)特殊說明
1. 豁免情形:促進商業、藝術、慈善等公益目的的私人擔保有限公司,若承諾將利潤用於公益且不向成員分配,可申請豁免在名稱中使用 “limited”(第32條)。
2. 責任限制:公司註冊後,備忘錄和章程對公司及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成員對公司的應付款項構成法定債務(第18條)。
3. 註冊後義務:需在註冊後14天內將註冊地址通知註冊官,且需持續維持註冊地址有效(第111條)。
04.
關於礦產資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坦桑尼亞礦業領域的主要法律基礎是《礦業法》(Mining Act),於2010年11月1日正式生效,並通過2015年、2017年等多次修正法案進行了重要調整。該法旨在平衡礦業開發與國家利益,為投資者提供明確的法律框架與運營規範,同時確保國家通過合理的權益分配、稅收征管和本地參與機制,充分分享礦產資源開發收益。
立法者在2010年版本中確立了壹系列核心原則,包括礦業權的清晰分類(涵蓋勘探、開采、初級開采、加工冶煉等多元許可類型);強制的環境與社會責任機制;國家在大型礦業項目中的免費持股權制度;以及本地含量要求等。後續修訂版在保留核心制度的基礎上,進壹步完善了監管體系:2017年修訂將原 "董事會" 和 "專員" 職責統壹劃歸新設立的礦業委員會(Commission),強化了監管集中化。
礦業企業在開展投資活動時,應深入理解《礦業法》及其修訂條款的核心邏輯,重點關註本地含量、環境責任、國家股權參與等強制性要求,持續跟蹤配套法規的更新,並與礦業委員會等主管部門保持常態化溝通,以確保合規經營並降低政策變動風險。
(壹)勘探許可證(Prospecting Licence)
根據《礦業法》第28至36條的規定,勘探許可證賦予持有人在許可區域內通過任何方式尋找礦物,並進行必要的作業和采集樣本以測試土地的含礦性,包括開展普查作業,是進入礦業領域的基礎性許可。其核心制度要點如下:
1. 申請與授予條件
申請主體需向礦業委員會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包括:個人或法人的詳細身份信息;擬勘探礦產的類別(金屬礦、能源礦、寶石、工業礦物、建築材料等);勘探區域的面積說明及平面圖(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限額);財務與技術能力證明;本地含量計劃;以及誠信承諾書等。
許可證的授予需滿足多項條件:申請人不得存在根據第8條被取消持有勘探許可證資格的情況;申請人需具備充足的財務與技術資源;且不得存在其他礦產權利的違約記錄等。
2. 期限與續展
初始期限最長不超過4年;首次續期最長3年,且僅可續期壹次,不可多次續期。續期申請需在許可證到期前1個月提交。
3. 主要權利
(1)在符合本法和條例規定的前提下,勘探許可證授予持有人在勘探區域內對指定礦產的獨家勘探權。
(2)為行使上述權利,持有人可自行或通過雇員、代理人進入勘探區域,搭建營地和臨時建築,並在勘探區域內的水域設置設施(需遵守第95條規定)。
(3)寶石類勘探許可證持有人在勘探過程中回收的寶石,可出售給持牌經銷商,並應在交易後立即向委員會提交交易詳情,包括經銷商名稱和營業地址、寶石描述、重量及買方出具的收據副本。
(4)在勘探過程中回收寶石的寶石類勘探許可證持有人,就持有和出售寶石而言,視為礦產權利持有人。
4. 主要義務
(1)勘探許可證持有人應 ——(a)在許可證授予日期或許可證規定的生效日期後 3 個月內(經許可機構批準可延長)啟動勘探作業;(b)向許可機構通知發現的具有潛在商業價值的礦產儲量;(c)遵守許可證附加的勘探計劃;(d)勘探支出不低於規定的最低金額。
(2)違反第(1)款規定的個人或實體 ——(a)構成違約;(b)向許可機構提供關於許可證義務的虛假陳述或說明,構成違法,定罪後可處不低於2000萬先令的罰款。
(二)采礦許可證(Mining Licence)
根據《坦桑尼亞礦業法》第49至53條的規定,采礦許可證指用於中型采礦作業的許可證,其資本投資介於10萬美元至1億美元(或等值坦桑尼亞先令)之間,標誌著從勘探階段向生產階段的過渡,是坦桑尼亞礦業權體系中的核心許可類型之壹。其主要制度要點如下:
1. 法律性質
從法律性質上看,采礦許可證屬於可分割、可轉讓的動產權利,但轉讓需經礦業委員會書面同意,許可機構在授予同意前,必須確認 ——(a)礦產權利持有人已根據 41條第(3)款和第49條第(2)款的采礦作業計劃完成實質性開發;(b)持有人已獲得坦桑尼亞稅務局出具的稅務清算證明;(c)持有人已結清所有應付費用和款項。
2. 申請
(1)采礦許可證的申請應以規定格式向礦業部長提交,並繳納規定費用。
(2)每項申請都應該 ——(a)明確相關勘探許可證;(b)描述擬申請采礦許可證的區域(面積不得超過規定的最大限額),並附上詳細草圖,確保礦業部長能夠識別該區域;(c)描述擬申請區域的礦產儲量情況;(d)包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應載明 ——(i)擬執行的采礦作業計劃,包括申請人針對采礦可能產生的環境不利影響擬采取的措施;(ii)礦石的預計回收率及申請人關於礦石處理和處置的方案;(iii)申請人對每年擬生產銷售的礦產數量估算;(e)說明擬申請的采礦許可證期限(最長不超過十年);(f)附上根據《就業和勞動關系法》制定的坦桑尼亞公民就業與培訓計劃及外籍員工繼任計劃(格式同特殊采礦許可證所附計劃);(g)包含申請人財務及技術資源詳情說明;(h)提交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境內可用貨物和服務的采購計劃;(i)包含規定格式的誠信承諾書;(j)包含本地含量計劃;(k)包含礦業部長處理申請所需的其他補充信息。
3. 授予
對於符合規定的采礦許可證申請,以及通過招標成功的采礦許可證申請,礦業部長應予以授予,但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a)申請人屬於第 8 條規定的不合格主體;(b)擬申請采礦許可證的區域超出開采申請人已探明儲量所需的合理範圍;(c)申請人提出的坦桑尼亞公民就業與培訓計劃及外籍員工繼任計劃不符合要求;(d)申請人在其他礦產權利項下存在未糾正的違約行為;(e)申請人非有權申請人,且存在以下情形之壹:(i)申請區域或其部分區域已受其他礦產權利約束(建築材料或寶石類勘探許可證除外);(ii)申請區域或其部分區域屬於礦業部長根據第14條指定的、專門預留給初級采礦許可證持有人進行勘探和采礦作業的區域;(iii)申請區域與其他申請人根據第14條享有優先權的申請區域重疊;(iv)申請區域或其部分區域屬於礦業部長根據第15條指定的招標區域(第71條規定的招標申請除外);(v)申請人的財務和技術資源不足以開展采礦作業;(vi)申請人未在申請中附上根據《環境管理法》頒發的相關環境證書。
4. 期限與續展
采礦許可證的初始最長期限為十年。持有人需在許可證到期前6個月提交續展申請,續期申請應以規定格式提交,並繳納規定費用,同時附上稅務機關出具的、針對續期期間作業的稅務清算證明。每次續展最長不超過10年,續展次數無明確限制,但需證明礦產仍有可開采儲量,且持有人已按要求履行各項義務。
5. 主要權利
采礦許可證授予持有人在采礦區域內對指定礦產的獨家采礦權,持有人及其雇員、代理人具體可 ——(a)進入采礦區域,在地表或地下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促進和開展采礦作業;(b)搭建采礦、運輸、選礦或處理采礦過程中回收的礦物所需的必要設備、廠房和建築物;(c)在根據本法及相關條例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後,處置任何回收的礦物產品;(d)按照適用條例規定的方式堆放或傾倒任何礦物或廢料;(e)根據《就業和勞動關系法》的規定,雇傭和培訓坦桑尼亞公民,並執行外籍員工繼任計劃;同時,可在采礦區域內勘探除寶石外的其他任何礦產。
6. 主要義務
采礦許可證持有人應 ——(a)在十八個月內啟動采礦作業,並以應有的勤勉態度,基本按照采礦作業計劃開發采礦區域;(b)按照規定方式劃定采礦區域,並保持標識清晰;(c)根據《環境管理法》的規定,采取所有適當措施保護生態環境;(d)根據《土地法》的規定,執行采礦區域內人員的搬遷、重新安置及補償計劃;(e)根據《就業和勞動關系法》的規定,雇傭和培訓坦桑尼亞公民,並執行外籍員工繼任計劃;(f)執行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境內可用貨物和服務的采購計劃。
(三)特殊采礦許可證(Special Mining Licence)
根據《坦桑尼亞礦業法》第41至48條的規定,特殊采礦許可證適用於大規模采礦運營(資本投資不低於1億美元),是坦桑尼亞等級最高的采礦許可類型,主要針對大型、長期的礦產開發項目。其核心制度要點如下:
1. 法律性質
從法律性質上看,特殊采礦許可證屬於可分割、可轉讓的動產權利,但轉讓需經礦業委員會書面同意,許可機構在授予同意前,必須確認 ——(a)礦產權利持有人已根據第41條第(3)款和第49條第(2)款的采礦作業計劃完成實質性開發;(b)持有人已獲得坦桑尼亞稅務局出具的稅務清算證明;(c)持有人已結清所有應付費用和款項。
2. 申請
(1)特殊采礦許可證的申請應以規定格式提交,並繳納規定費用。
(2)特殊采礦許可證申請應明確相關勘探許可證或保留許可證(視情況而定),詳細描述擬申請特殊采礦許可證的勘探區域或保留區域內的土地,並提交礦業部長合理要求的擬采礦區域平面圖(需符合指定繪制方式並載明必要詳情)。
(3)每項特殊采礦許可證申請均應包含或附帶以下文件 / 信息:(a)擬申請許可證的期限說明;(b)申請人就已知情況作出的擬采礦區域礦產儲量綜合說明,包括所有已探明、估算或推斷的礦物詳情、礦石儲量及采礦條件;(c)擬執行的采礦作業計劃,包括資本投資預測、礦石及礦物產品的預計回收率,以及擬回收礦石和礦物的處理與處置方案;(d)根據《土地法》制定的采礦區域內人員搬遷、重新安置及補償計劃;(e)根據《環境管理法》頒發的申請人環境證書;(f)預期基礎設施需求詳情;(g)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境內可用貨物和服務的采購計劃;(h)根據《就業和勞動關系法》制定的坦桑尼亞公民就業與培訓計劃及外籍員工繼任計劃(如有);(i)規定格式的誠信承諾書;(j)本地含量計劃;(k)礦業部長處理申請所需的其他合理信息。
(4)申請應提交給礦業委員會。
3. 授予
(1)礦業委員會確認特殊采礦許可證申請人符合所有要求後,應將申請及所有相關文件提交給礦業部長,由其提交內閣審批。
(2)經內閣批準後,若滿足以下條件,礦業委員會應就申請中要求的土地區域向申請人頒發特殊采礦許可證:(a)已確定或可合理推斷,擬開采的礦產儲量足以支持商業開采;(b)擬申請許可證的土地區域未超過申請人執行采礦作業計劃所需的合理範圍,且僅包含地表采礦和處理設施所需區域,以及已探明、指示和推斷的儲量區域;(c)依據國際良好采礦實踐標準,申請人的擬采礦作業計劃將確保申請區域礦產資源的高效且有益利用;(d)綜合考慮擬采礦作業的規模和性質,申請人提出的坦桑尼亞公民就業與培訓計劃、外籍員工繼任計劃及本地貨物和服務采購計劃均屬充分;(e)申請人在其勘探許可證或保留許可證(視情況而定)項下無任何義務違約情形。
(3)礦業部長不得僅以申請人存在違約為由駁回特殊采礦許可證申請,除非已向申請人發出通知,明確違約詳情,並要求其在通知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糾正違約;若違約無法糾正,則要求申請人就該違約提供合理補償。
(4)若礦業部長因申請人未滿足第(1)款規定的壹項或多項要求而駁回特殊采礦許可證申請,應安排向申請人發出通知,詳細說明申請人未滿足的具體要求。
(5)礦業委員會應向第(1)款所述申請人通知其申請決定;若擬授予許可證,還應告知特殊采礦許可證的條款和條件。
(6)若申請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後六十日內未告知礦業委員會接受擬授予的特殊采礦許可證,其申請視為失效。
4. 期限與續期
初始期限:為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指明的礦體估計開采壽命,或申請人申請的期限,以較短者為準。
續展要求:持有人需在許可證到期前1年提交續期申請,提交文件包括剩余儲量評估、續期內投資計劃、生產預測、更新後的環境證書及開采方案調整說明。
續展期限:每次續期最長不超過剩余礦床的估計開采壽命,續期需經內閣批準。
5. 主要權利
特殊采礦許可證授予持有人在采礦區域內對許可證所指定礦產的獨家采礦權,為此,持有人及其雇員、代理人具體可:(a)進入采礦區域,在地表或地下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促進和開展采礦作業;(b)搭建采礦、運輸、選礦或處理采礦過程中回收的礦物所需的必要設備、廠房和建築物;(c)在根據本法及相關條例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後,處置任何回收的礦物產品;(d)按照其環境管理計劃及相關條例規定的方式堆放或傾倒任何礦物或廢料,並可在采礦區域內勘探許可證所指定的任何礦產。
6. 主要義務
特殊采礦許可證持有人應將以下事項作為許可證的生效條件:(a)在許可證授予日期後十八個月內(或經許可機構批準的更長期限內)啟動采礦活動,並基本按照采礦作業計劃和環境管理計劃開展采礦作業;(b)按照特殊采礦許可證所附方案,雇傭和培訓坦桑尼亞公民,並執行外籍員工繼任計劃;(c)按照規定方式劃定采礦區域,並保持標識清晰;(d)按照相關條例規定的方式,制定並更新礦山關閉計劃,確保采礦作業終止後采礦區域的安全;(e)根據《土地法》規定,執行采礦區域內人員的搬遷、安置及補償計劃;(f)若特殊采礦許可證持有人未履行第(d)項所述與礦山關閉計劃或更新後的礦山關閉計劃相關的義務,礦業部長經與礦業委員會協商後,應根據條例規定要求其繳納修復保證金,用於支付采礦作業終止後采礦區域的修復和安全保障費用。
(四)初級采礦許可證(Primary Mining Licence)
根據《坦桑尼亞礦業法》第54至58條的規定,初級采礦許可證指用於小型采礦作業的許可證,其初始投資不超過 500萬美元(或等值坦桑尼亞先令),特點是使用最少的機械或技術,其核心制度要點如下:
1. 申請
(1)任何未被第8條規定取消資格的個人或實體,均可向礦業委員會申請授予初級采礦許可證。
(2)每項此類申請均應 ——(a)采用規定格式提交,並繳納規定費用;(b)描述擬申請初級采礦許可證的區域(面積不得超過規定的最大限額),並附上詳細草圖,確保礦業委員會能夠識別該區域;(c)包含規定格式的誠信承諾書;(d)包含本地含量計劃。
(3)初級采礦許可證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a)若為個人,應載明其全名、國籍、實際地址及郵政地址,並附上身份證、護照、駕駛執照或選民登記卡復印件;(b)若為法人實體,應載明其法人名稱、註冊地、董事姓名及國籍;(c)若為多名申請人,應分別載明第(a)項和第(b)項規定的各申請人詳情;(d)符合相關條例要求的環境調查、社會研究報告及環境保護計劃。
(4)初級采礦許可證應授予持有人本法本分部規定的礦產勘探權和采礦權。2. 法律性質與權利內容。
2. 授予
(1)各區域礦業委員會應對符合規定的初級采礦許可證申請予以授予,但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a)申請人在其他礦產權利項下存在未糾正的違約行為;(b)申請區域或其部分區域包含以下任壹區域:(i)已受其他礦產權利約束的區域,或第 7 條第(3)款所指的區域;(ii)礦業部長根據第16條指定的、專門預留給初級采礦許可證持有人進行勘探和采礦作業的區域;(iii)礦業部長根據第15條第(2)款第(a)項指定的、已發布或即將發布礦產權利招標邀請的區域。
(2)符合《礦業法》及包括安全與環境保護相關條例在內的所有條例的前提下,授予持有人在采礦區域內的獨家勘探權和采礦權。為此,持有人及其雇員、代理人(需為未被第 8 條第(2)款取消初級采礦許可證持有資格的主體)具體可 ——(a)進入采礦區域,在地表或地下采取所有合理措施開展采礦作業;(b)搭建采礦、運輸、選礦或處理采礦過程中回收礦物所需的必要設備、廠房和建築物;(c)在根據本法及相關條例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後,將任何回收的礦物出售給持牌經銷商或持牌經紀人;(d)按照適用條例的規定堆放或傾倒任何礦物或廢料;(e)在采礦區域內開展勘探作業。
3. 期限與續展
初始期限:普通初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7年;針對砂石等快速消耗型建築材料的初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
續展要求:持有人需在許可證到期前3個月提交續展申請,需證明已按要求開展采礦活動、無違約記錄,且區域內仍有可開采儲量。
4. 轉換機制
初級采礦許可證持有人可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礦業委員會申請將其轉換為采礦許可證,前提是已滿足:繳納規定費用、無違約記錄、並提交了符合普通采礦許可證申請要求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證書、本地含量計劃等文件。轉換後的采礦許可證初始期限不受原初級許可證剩余期限影響。
(五)其他核心許可類型
1. 加工、冶煉與精煉許可證
根據《礦業法》第59至61條的規定,礦產加工、冶煉與精煉需單獨取得許可,相關制度要點如下:
(1)加工許可證:適用於礦產加工活動,有效期最長10年,可續展;申請人需提交環境管理計劃、加工廠布局圖、采購與運輸計劃等文件,由礦業委員會審核授予。
(2)冶煉 / 精煉許可證:適用於礦產冶煉或精煉活動,有效期最長25年,可續展;申請人需提交環境管理計劃、冶煉 / 精煉廠布局圖、廢物處理計劃、搬遷補償計劃等文件,由礦業部長審核授予。
(3)特殊要求:礦產權利持有人需按礦業委員會規定的比例,預留部分礦產在坦桑尼亞境內進行加工、冶煉或精煉,以促進本地產業增值。
2. 礦產交易相關許可
(1)經銷商許可證(Dealer Licence):適用於礦產收購、銷售及出口活動,有效期1年(每年6月30日到期),需按規定提交營業額證明方可續展;申請人需滿足本地持股比例要求(合格本地投資者持股不低於25%),並按規定提交月度交易記錄。
(2)經紀人許可證(Broker Licence):適用於在指定收購點收購黃金或寶石並轉售給持牌經銷商的活動,有效期1年,不可用於出口;申請人必須為符合資格的坦桑尼亞公民或本地實體。
(3)寶石加工許可證(Lapidary Licence):分為大型和小型兩類,僅適用於寶石的切割、拋光、雕刻等增值活動;大型許可證允許出口加工後的寶石,小型許可證僅允許在本地銷售;持有人需滿足設備數量、技術轉讓、本地雇傭等特定要求。
05.
關於礦產品的銷售和出口監管政策
(壹)礦產品銷售監管政策
1. 銷售主體資質要求
僅特定主體可從事礦產品銷售,包括礦產權利持有人、持牌經銷商、持牌經紀人或礦產進口許可證持有人;其他主體僅可作為雇員、代理人或承包商,為上述授權主體持有或處置礦產品(第18條第1款)。
(1)例外情形:公眾可自由持有或處置普通鹽及用於家庭用途的建築材料(第18條第2款)。
(2)經銷商資質:需取得經銷商許可證,申請時需明確擬交易的礦產品類型(如黃金、金屬礦、彩色寶石等),且非合格主體需與合格主體共同持有許可證,合格主體持股比例不低於25%(第73條)。
(3)經紀人資質:需取得經紀人許可證,僅限在指定收購站收購黃金或寶石,並僅可轉售給持牌經銷商,不得從事出口業務(第80-83條)。
(4)寶石加工商資質:需取得寶石加工許可證(分大型和小型),大型許可證持有人可進口寶石進行增值加工後銷售或出口,小型許可證持有人僅限面向坦桑尼亞本地市場銷售(第86C-86L條)。
2. 銷售場所與流程要求
(1)壹般要求:礦產品買賣需在坦桑尼亞寶石和礦產交易所(含礦產拍賣中心、礦產交易所、礦產清算所)進行(第27C條第2款)。
(2)例外情形:采礦許可證和特殊采礦許可證持有人可自行選擇銷售市場處置其開采的礦產品(第27C條第3款)。
(3)無交易所區域安排:委員會需在采礦活躍區域設立流動或固定收購站,並為特定收購站頒發經紀人許可證(第27C條第4款)。
(4)初級采礦許可證持有人:僅可將開采的礦產品出售給持牌經銷商或經紀人(第55條第3款)。
(5)勘探許可證持有人:若開采出寶石,僅可出售給持牌經銷商,並需及時向委員會提交交易詳情(包括經銷商信息、寶石描述、重量及購買方收據副本)(第35條第3款)。
3. 銷售相關費用與價值管理
(1)特許權使用費:銷售礦產品需按規定繳納特許權使用費,不同礦產品費率不同(鈾5%、寶石和鉆石6%、金屬礦6%、成品寶石1%、其他礦產品3%)(第87條第1款)。
(2)替代特許權使用費:持牌經銷商出口礦產品、向本地冶煉廠 / 精煉廠出售黃金或金屬礦、向授權寶石加工商出售寶石等情形,需向政府支付替代特許權使用費(第88條第1款)。
(3)分揀與估值費:礦產權利持有人銷售寶石需繳納分揀和估值費,具體標準由部長通過公報公布(第90條)。
(4)價值核實:若部長認為礦產品實際銷售價格與公平市場價格不符,可要求與持有人協商確定價值,協商不成則提交獨立專家裁定(第87條第3-4款)。
(二)礦產品出口監管政策
1. 出口主體資質與前提條件
(1)出口主體限制:僅礦產權利持有人或持牌經銷商可出口礦產品(第18條第3款)。
(2)出口前提條件:
● 礦產權利持有人需已支付應付特許權使用費或臨時特許權使用費(第18條第3款a項);
● 已支付檢驗費(第18條第3款b項);
● 持牌經銷商需已支付出口相關的替代特許權使用費或臨時替代特許權使用費(第18條第3款c項);
● 需向委員會提供令其滿意的付款擔保(第18條第3款d項)。
(3)禁止出口情形:不得出口未加工的原礦和礦物精礦(第100C條第3款)。
(4)特殊礦產品出口:放射性礦物出口需符合《原子能法》規定,需提交申請並取得出口許可(第125條)。
2.出口流程與管控要求
(1)清關要求:出口前需在礦物清關中心辦理清關手續,繳納相當於礦產品總價值1% 的清關費(第90A條)。
(2)原礦處置限制:原礦需先存放在政府礦產倉庫,僅可用於坦桑尼亞境內選礦出售給授權經銷商;經政府授權出口的原礦,不得享受出口優惠政策(第100C條第4-5款)。
(3)礦物精礦管控:政府對礦物精礦享有留置權,需存放在礦山內的安全區域,不得作為交易商品處置(第100D條)。
(4)出口前強制要求:礦產品需在坦桑尼亞境內完成選礦後,方可進行出口或其他處置(第100B條第2款)。
(5)禁止無證出口:任何未取得相關資質或未滿足上述條件的主體,不得將礦產品移出礦山用於出口(第18A條)。
06.
關於礦業開發的土地制度
(壹)土地法的主要內容
根據坦桑尼亞1999年《土地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為便於土地管理,公共土地劃分為三類:壹般土地、農村土地和保留土地。
根據1999年《土地法》第4章(1)規定,坦桑尼亞所有土地歸國家所有。但是公民可以通過3種方式擁有土地:(1)政府準予占用權;(2)在坦投資中心(TIC)依據投資而取得的衍生權力;(3)從取得土地占用權的私人手中轉租。占用權和衍生權力分短期和長期。長期使用土地期限為33-99年,可續期,但最長期限為99年;長期衍生土地權和租賃期限通常在33-99年之間。
公民投資者:根據坦桑尼亞1999年《土地法》第19條的規定,坦桑尼亞公民單獨或集體投資時,可以通過獲得土地使用權、衍生權力或從私人手中轉租的方式獲得土地。
(二)外資企業獲得土地的規定
坦桑尼亞禁止非投資外國人購買土地。坦桑尼亞政府禁止本國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土地買賣,除非該外國人是投資者,否則任何外國人都不得在坦桑尼亞擁有土地。
1997年《坦桑尼亞投資法》規定,非公民對土地占有僅限於投資目的。根據1999年坦《土地法》的規定,外國投資者通過以下途徑獲得土地:
(1)1999年《土地法》第20條2款獲得的衍生土地;
(2)根據1999年《土地法》規定,向土地局局長申請土地占用權;
(3)從私人手中轉租;
(4)從政府獲取許可證;
(5)從其他持有土地占用權的人手中購買。
非公民投資者獲取土地的其他方式還有:從私人手中轉租,通過購買政府土地許可證來獲得。根據土地法規定,衍生土地權利期限為33至99年之間,因此,外國投資者依據其投資而獲得的衍生土地權利期限也在33至99年之間。
獲得土地的申請壹般應當向坦桑尼亞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即土地部或土地局。但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企業的用地申請,應當向坦桑投資中心提出,坦桑投資中心有土地部的派駐官員負責處理相關用地申請,坦桑投資中心對此不收取額外費用。
07.
環保制度
(壹)環保管理部門
1. 國家環保委員會(NEMC)
NEMC是國家環保政策咨詢機構,其職責是提供環境可持續管理的法律和機構框架,減少並控制汙染,廢料管理、制定環境質量標準、加強公眾參與等,還負責執行、加強、審查和監控環境影響評估、研究、鼓勵公眾參與環境決策,提高環境保護意識、整理和傳播環境信息。
2. 環境保護辦公室
該環保機構成立於1991年,最初設在自然資源和旅遊部,為了加強環保工作,於1995年劃歸坦桑尼亞副總統辦公室。環境保護辦公室負責環保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監督、環保領域國際合作等事務,分為三個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汙染防治部門、環境影響評估部門。
(二)主要環保法律法規
坦桑尼亞在環境保護方面有全面的政策,並強調可持續發展,主要有:
(1)《環境管理法》(2004年第20號法案);(2)《森林法案》(2002年第14號法案);(3)《空氣質量標準規定》(2007年根據環境管理法案中140條、145條和230(2)(s)條制定);(4)《水體質量標準規定》(2007年根據環境管理法案中143條、144條和230(2)(s)條制定);(5)《土地質量標準規定》(2007年根據環境管理法案中144條、145條和230(2)(s)條制定);(6)《環保影響評估規定》(2005年根據環境管理法案中82(1)和230(2)(h)(q)條制定)。
另外,坦桑尼亞目前正在研究制定《危險廢棄物管理控制規定》《固體廢棄物管理規定》等環保法規。
(三)環保法律法規基本要點
1. 環境管理法
《環境管理法》為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提供法律和制度框架,規定了環境管理原則、影響和風險評估等內容,賦予環保部門極大的決策權,設置由各個領域的專家組成的環境咨詢委員會,並設立環境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對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環境調查和環境審計等職責。該法建立了環境影響評估、戰略環評、環境標準以及環境整治、緩解和保護命令等制度,還規定了多樣化的經濟刺激手段,包括財政措施、收費制度、財產權、市場機制、行為限制、保證金退還、責任體制、信息規定和金融手段。
2. 森林法案
《森林法案》的主要內容是鄉村土地森林管理規劃、私有林地申請用地權利、森林保護責權、鄉村林地保護管理、木材出口貿易限制、野生動植物保護、防火基金的設立、森林保護樹種、涉及野生動植物的犯罪及處罰規定等。該法案建立了采伐許可證制度,即采伐林木必須向自然資源與旅遊部林業司申領采伐許可證,許可證規定了林木采伐的地點、範圍、時間、樹種、數量等限制,采伐者還要根據采伐的不同樹種和材質向政府繳納稅費。另外,從事木材運輸、加工也需要持有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審核發放的證件。
3. 空氣質量標準
規定最低空氣質量標準、排放和技術標準、最高排放量標準、車輛排放、空氣汙染排放許可及汙染排放費用。該標準明確禁止排放高危物質及氣體、有害化學物質及氣體,對壹般空氣汙染物的排放則采取許可制度,凡是向大氣排放汙染物且無法達到最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需要向環境保護委員會申請排放許可,並需按規定繳納排汙費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不得轉讓。坦桑尼亞碳排放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環境管理法案》(2004年)和《空氣質量標準規則》(2007年)。
4. 水體質量標準
規定最低水體質量標準,並對飲用水的化學物質和微生物標準做出限定。另外,還針對重金屬工業、化肥工業、農業等行業規定汙水排放標準,建立水體汙染物排放許可制度及排汙收費制度。該標準明確禁止向水體排放高危物質或有害化學物質,凡是向水體排放汙染物且無法達到最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需要向環境保護委員會申請排放許可,並按規定繳納排汙費用。許可持有人轉讓或者出租其排汙的經營活動的,可以壹並轉讓或出租排汙許可,但至少要提前90天書面告知環境保護委員會。
5. 土地質量標準
規定最低土地質量標準,並對揮發性有機物、重金屬、殺蟲劑汙染做出了限定,同時禁止排放危險物、有害化學物質或液體。向土壤中排放汙染物且無法達到最低標準的,需要向環境保護委員會申請排放許可,並需按規定繳納排汙費用。許可持有人轉讓或者出租其排汙的經營活動的,可以壹並轉讓或出租排汙許可,但至少要提前90天書面告知環境保護委員會。
(四)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1. 環評依據
進行環保影響評估的法律依據主要是2005年制定的《環保影響評估規定》,另外還有坦桑尼亞國家環保委員會制定的《環保評估程序指南》。
2. 環評項目
坦桑尼亞國家環保委員會負責認定項目是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所有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都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通過評估確定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並據此確定采取合適的防治措施。需要接受強制環保評估的項目有農業、林業、漁業、野生動物、能源產業、石油產業、毛皮加工、化工業、自然資源行業(含礦業)、非金屬工業、旅遊娛樂業、交通運輸和基礎設施、餐飲業、紡織工業、建築和民用機械、鋼鐵和機械工業、垃圾處理、供水、土地規劃與開發、木材及造紙業。
3. 環評程序
環保評估的程序包括九個步驟:
(1)登記。項目申請者在國家環保委員會登記項目,提交環評證書申請,填寫初步環境評估登記表格。
(2)篩選。項目申請者需要通過國家環保委員會認證的環評機構/專家/顧問向國家環保委員會提交3份立項申請表和10份項目簡介,國家環保委員會向其他利益相關者征求意見,45天限期內確定是否受理項目申請。
(3)界定。確定需要進行環評的項目,項目申請者與環評機構/專家/顧問簽約,向國家環保委員會提交環境影響範圍報告和授權調查範圍報告(TOR),以供其進行環境影響評估(EIA)研究之前的審批。審批結果需在14天內通知項目申請者。
(4)環境影響評估。受項目申請者委托的環評機構/專家/顧問根據國家環保委員會批準的TOR對項目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包括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對環境評估所需時間不做規定,主要取決於項目類型及其復雜程度。
(5)審核。項目申請者向國家環保委員會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以供跨部門技術咨詢委員會(TAC)審核。在提交審核之前,國家環保委員會和其他部門的主要利益相關者(取決於項目類型)可以通過走訪項目所在地以核實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內容。所有費用由項目申請者承擔。技術咨詢委員會應在報告提交後的60天內進行審核。
(6)TAC進行報告評論。環評機構/專家/顧問將結合技術咨詢委員會提出的所有評論和建議修改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7)報告提交至環境部長。環評機構/專家/顧問向國家環保委員會提交修改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供其進行最終審查。國家環保委員會將把建議轉發給環境部長以作最終批準。
(8)環評證書的批準。部長需在30內決定是否簽署環評證書,若證書簽署成功,由項目申請者去國家環保委員會申領。
(9)環評證書的簽發。已簽署的環境影響評估證書將附帶項目申請者必須遵守的壹般和具體條件。國家環保委員會將對項目評估報告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自2020年起,項目申請者須在線提交環境評估證書申請,推進各項環評程序。
08.
勞動用工
(壹)勞動法的核心內容
坦桑尼亞勞動法律是多層次綜合性的體系,大致分為三個層級,最高層級是勞工領域基本法律——《雇傭和勞工關系法案》。2002年1月,勞動法改革工作委員會對勞動法進行改革,2004年4月,議會通過了《雇傭和勞工關系法案》(2004年第6號),2010年4月通過了《勞動機構法案》(2010年第172號)。坦桑尼亞現行勞動法主要有《雇傭和勞工關系法案》(2004年第6號法案,2015年修正)。該法確立了通用的基本勞動制度,明確了勞動者的各項權利,並為勞工領域其他立法提供了基礎和依據。2015年的修正案進壹步保障了雇員享受年休假、領取養老金等權利,並將原來多領域分別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整合為公共服務部門和私有部門兩個類別集中規定。
第二層級是其他法律,主要是針對職業健康、職業安全等問題進行專門立法,細化相關制度。具體有《勞動機構法案》(2004年第7號法案)、《勞動者補償法案》(2008年第20號法案)、《職業健康和安全法案》(2003年第5號法案)、《國家社保基金法案》 (1997年第28號法案)、《工會法案》(1998年第10號法案)等。
第三層級是規章,主要針對勞動者社保等操作性問題作出具體規定。此外,坦桑還有壹些涉及勞工和雇主關系的政策,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勞動法律制度的執行有補充作用。
坦桑尼亞勞動法案適用於所有外國雇員。
(二)外國人在坦桑尼亞工作的規定
坦桑尼亞駐華大使館向中國公民簽發商務簽證、探親簽證、訪友簽證、旅遊簽證、返簽簽證五類簽證。申請簽證需提交申請人護照原件和復印件、簽證申請表、往返機票、邀請函、邀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根據中坦兩國簽訂的《互免簽證協定》的規定,持有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的中國公民如果訪問坦桑尼亞的時間不超過180天就無需申請簽證。持公務普通護照或普通護照的中國公民抵達包括達累斯薩拉姆機場、桑給巴爾機場等在內的指定入境口岸時可辦理落地簽證,單次入境簽證費用為50美元。
入境坦桑尼亞必須持剩余有效期超6個月的護照、簽證或坦居留證。如無坦居留證,入境時須填寫入境卡,如實回答移民官員關於來坦目的的問詢。如赴坦進行短期商務訪問活動,且無相應坦桑尼亞居住證,需在入境時在機場申辦90天有效的商務簽證(Business visa),費用為250美元,根據坦勞動部相關規定,持該簽證外國人不允許在坦桑工作。
2015年10月1日,《坦桑尼亞外籍人士就業法案》生效。根據該法案,凡在坦桑尼亞長期工作和居住的外國人,按照法律規定需同時持有勞動部頒發的工作許可(Work Permit)和移民局頒發的居住許可(Resident Permit)兩個證件,而且必須先申請勞動部的工作許可,才能去移民局申請居住許可。
1. 工作許可制度
坦桑尼亞勞動部批準的工作許可證分為A、B、C、D、E五類,A類是針對投資者和私營業主;B類是法律允許範圍內的特殊職業,包括醫藥、科學、數學老師及大學教授職位等;C類是針對其他專業的工作者,如商務、市場、施工、場地等經理及其他職位;D類是針對註冊的宗教人士及慈善機構人員;E類是針對難民。另外,到坦桑尼亞當地政工作、援外專家或外交工作人員,可以申辦減免證。
(1)A類雇主工作許可證所需申請材料包括:申請信函、6張護照照片、個人簡歷、學歷證明、公司事務所證明、公司註冊證明、相關的政府部門證明和具有有效國籍的護照復印件,公司章程,股權證明及股權轉讓證明。
(2)C類雇員工作許可證所需申請材料包括:工作證辦理申請信壹封(cover letter)、申請表原件壹份,復印件兩份,均附有2寸標準照片、護照復印件壹份、個人簡歷壹份(英文)、勞動合同復印件壹份(英文)、畢業證書復印件壹份、學歷/學位公證書復印件壹份(中、英文各壹份)、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壹份、註冊文件復印件壹份、公司VAT/TIN(增值稅/稅務識別號)復印件壹份、公司資質文件復印件壹份。如果是續辦人員還需附上以前工作證復印件。
目前,大部分在坦桑尼亞工作的華人許可證屬於C類。申請許可證時,需先去勞動部門繳納申請費,再遞交申請資料,如被拒,申請費不予退還。如公司有投資證,則可在坦桑尼亞投資中心內的勞動部門專門窗口申請工作證,費用為1100美元(A證&C證)。如從壹個公司換到另壹個公司申請工作證,則需要原公司出具的同意信(No Objection Letter),申請居住證時還需現公司額外向移民局繳納600美元(Special Pass)。根據坦桑勞動部及移民局要求,外國人應在坦桑境外申請工作證,並在入境前辦妥;如申請人在坦桑境內直接申請工作證,須在移民局申請居住證時額外繳納600美元(Special Pass),如在境外申請則無需繳納。
2. 居留許可
坦桑尼亞有三類居留許可證,作為雇主的外國人(投資者)需要申請A類居住許可證。作為雇員的外國人則需申請B類居住許可證。C類居住許可證適用於學生和學者等。B類和C類許可須在來坦之前申請。A類和C類許可證可直接向移民局提出申請,B類許可證則必須經過勞動部同意再向移民局提交申請。所有從事投資、商務、工作或其他正當理由在坦長期居留的外國人可申請居留許可。居留許可由移民局頒發,如對移民局的決定不服可向內政部投訴。
(1)A類居住許可。頒發給計劃在工業、農業、畜牧業、礦產、社會服務及商業等領域進行投資的外國人。A類居住許可有效期為2年,政府收費為1000或3000美元(根據類別不同收費不同),所需申請材料包括:申請信、申請表TIF1(壹式兩份)和 Data Sheet、房租合同、年度回報表(Annual Return)、個人護照復印件、藍底照片5張、畢業證及其翻譯件、個人簡歷、職位描述、公司半年的銀行流水賬單(超過30萬美元)、公司資料(註冊證、稅號、營業執照或投資證或工業生產許可證、公司章程、公司結構表)。
(2)B類居住許可。頒發給被坦桑公司和社會公共機構聘用的外國人。B類居住許可有效期為2年,政府收費為2000美元,所需申請材料包括:申請信、申請表TIF1(壹式兩份)和Data Sheet、勞工合同、個人護照復印件、藍底照片5張、畢業證及其翻譯件、個人簡歷、職位描述、公司資料(註冊證、稅號、營業執照或投資證或工業生產許可證、公司章程、公司結構表)。
(3)C類居住許可。頒發給其他外國人,如學生、誌願者、學者等。此外,有投資證的公司在申請居住簽證A證及B證時須在坦桑尼亞投資中心(TIC)申請,A類居住證需額外向TIC繳納305美元,B類居住證需額外向TIC繳納205美元。如申請人在坦桑境內直接申請則需額外交費600美元(Special Pass),如在境外申請則不需要,但需遞交護照所有頁數復印件。如申請人從原公司換到現公司辦理簽證則需原公司出具同意信(No Objection Letter)並在申請時額外繳納600美元(Special Pass)。申請人在同壹公司更換申請職位時需要出具壹封升職信(Promotion Letter)。
3. 可就業的崗位
信息通信、醫療、衛生、建築等行業的專業人員缺乏,對外籍勞務需求較大。
4. 外籍雇傭
在坦桑尼亞投資中心已申請投資優惠證書的投資者,根據工作需要允許雇用5名外籍專家。目前坦桑對外籍人員工作簽控制較嚴格,壹般按照“不可替代”原則進行審核,即要求外籍員工所從事的工作在坦當地人中沒有可以替代的人選。外籍員工工作簽證有效期為2年,到期需重新辦理。
5. 法律規定的各種特殊職業
牙醫、醫生、會計、審計、工程師、律師、公證員從業之前須依法註冊和獲取執照,並重點審核從業資格和從業經驗。
09.
關於礦業開發的稅費制度
坦桑尼亞《礦業法》(Mining Act)對礦業開發的稅費制度作出了系統規定,核心稅費包括特許權使用費、替代特許權使用費、分揀費、清關費、年度費等,同時明確了稅費征收、臨時評估、追繳及處罰規則。
(壹)核心稅費種類及規則
1. 特許權使用費(Royalties)(第87條)
(1)繳納主體:所有獲得授權的采礦者(authorised miner);若采礦者選擇將礦產品出售給持牌交易商(licensed dealer)或持牌經紀人(licensed broker),則由交易商或經紀人代繳。
(2)征收標準:按礦產品總價值(gross value)的固定比例征收,具體稅率分品類:
● 鈾:5%;
● 寶石和鉆石:6%;
● 金屬礦物(如銅、金、銀、鉑族礦物等):6%;
● 經切割拋光的寶石(gems):1%;
● 其他礦物(含建築材料、鹽、工業礦物等):3%。
(3)特殊規則:
● 若部長認為實際成交價格與公平交易價格不符,可要求重新核定市場價值,協商不成則由獨立專家裁定;
● 用於化驗、分析或技術檢測的礦樣,若市場價值不超過5萬坦桑尼亞先令,可豁免特許權使用費;
● 政府有權拒絕明顯偏低的估值(因深度負波動導致),除非原礦在坦桑尼亞境內進行 beneficiation(選礦 / 富集),且政府可選擇按該偏低價格收購礦產品。
-
替代特許權使用費(Payment in lieu of royalties)(第88條)
(1)繳納主體:持牌交易商(licensed dealer)。
(2)征收場景及標準:針對特定交易按礦產品總價值征收,與特許權使用費稅率壹致,具體場景包括:
● 出口礦產品;
● 將黃金或金屬礦物出售給坦桑尼亞境內的冶煉廠或精煉廠;
● 將寶石出售給坦桑尼亞境內經授權的寶石加工商(lapidary)或珠寶制造商;
● 將工業礦物、能源礦物、建築材料出售給坦桑尼亞境內用戶。
(3)特殊要求:1/3 的替代特許權使用費需以精煉礦物形式存入國家黃金和寶石儲備庫(National Gold and Gemstone Reserve);若交易商同時為采礦權人且已繳納特許權使用費,則無需重復繳納。
3. 分揀與估值費(Sorting fees)(第90條)
(1)繳納主體:出售自產或收購寶石的采礦權人。
(2)征收規則:費率由法規(regulations)規定,部長需通過《公報》(Gazette)發布具體收費標準。
4. 清關費(Clearance fees)(第90A條)
(1)繳納主體:所有擬將礦物用於國內使用或出口的個人或實體(鹽生產商豁免)。
(2)征收標準:按礦物總價值的1%征收,總價值按 “精煉 / 銷售時點價值”(出口場景)或 “境內交付時點價值”(國內使用場景)核定。
(3)征收場景:礦物在坦桑尼亞境內的采礦區、港口、機場、邊境口岸等清關中心完成清關前繳納。
5. 礦業權及執照年度費(Annual charges)(第92條)
(1)繳納主體:采礦權人、持牌交易商、持牌經紀人。
(2)征收規則:除申請費外,需在礦業權 / 執照授予時繳納首年費用,此後每年在授予周年日繳納;具體金額由法規規定計算方式。
(二)稅費征收輔助規則
1. 臨時評估制度(第89條)
(1)適用場景:因特殊原因無法準確核定特許權使用費或替代特許權使用費金額時。
(2)規則:部長可核定臨時稅費金額,待實際金額確定後,由納稅人補繳差額或稅務機關退還超額部分。
2. 稅費追繳與處罰
(1)追繳依據:第91條、第93條
● 若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特許權使用費、臨時稅費或替代特許權使用費,部長可禁止其處置礦產品(采礦權人)或禁止交易礦產品(交易商),直至繳清欠費或達成政府認可的付款安排;
● 委員會(Commission)有權通過訴訟或其他合法方式追繳所有應繳稅費、費用、租金及款項。
(2)處罰依據:第66條
● 未按期繳納年度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或替代特許權使用費的,逾期90天後需繳納罰款:個人:應繳金額的25%;法人實體:應繳金額的50%;
● 未繳款項視為債務,可通過法院強制執行。
3. 其他輔助規則
(1)數據支撐:第100B條規定,礦產品的開采、分揀和估值需在礦山駐地官員(Mines Resident Officer)、坦桑尼亞稅務局官員見證下進行,相關報告作為稅費計算的依據;
(2)估值定義:第87條第6款明確,“總價值”(gross value)指經第100B條規定的估值程序確定的市場價值。
(三)稅費相關配套制度
1. 稅費豁免例外:清關費對鹽生產商豁免(第90A條第6款);
2. 礦物處置限制:未繳清稅費的,禁止礦產品出口或國內處置(第18A條、第91條);
3. 記錄與報告義務:采礦權人、交易商需按規定保留交易記錄、生產報告,作為稅費核算依據(第77條、第84條、第100條及第二附表)。
10.
中國企業投資坦桑尼亞的現實風險提示
(壹)政治與政策風險
坦桑尼亞 2025 年將舉行總統選舉,存在政策變動不確定性;2017 年《礦業法》修正案賦予政府較大的合同審查和股權參與權力,可能影響現有礦業項目運營;部分政策執行存在不透明、不壹致問題,投資優惠政策落實可能存在延遲。
(二)法律與合規風險
礦業法律體系雖相對完善,但部分配套法規和實施細則尚未完全出臺,行政解釋空間較大;環保、勞動用工等合規要求嚴格,違反相關規定可能面臨高額罰款、項目暫停等處罰;稅務征管存在不規範現象,執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可能出現隨意檢查、罰款等情況。
(三)經濟與金融風險
坦桑尼亞存在壹定的通貨膨脹壓力,2023 年通脹率為 3.8%;坦先令匯率雖相對穩定,但仍存在波動風險;銀行業貸款利率較高(2022/23 財年平均貸款利率 16%),融資成本較高;政府財政赤字和債務水平上升,可能影響基礎設施投入和付款能力。
(四)運營與安全風險
電力供應不足且不穩定,長期制約礦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滯後,礦產品運輸效率較低,成本較高;社會治安形勢有所下滑,偷盜、搶劫時有發生,偶有恐怖襲擊事件;部分地區存在瘧疾、艾滋病等傳染性疾病風險,影響員工健康。
(五)社會與文化風險
坦桑尼亞是多民族、多宗教國家,穆斯林人口占比約 35.2%(桑給巴爾 95% 以上),需尊重當地宗教習俗和文化傳統;工會組織活躍,可能引發勞資糾紛;當地勞動力素質普遍不高,專業技術人才短缺。
(六)風險防範建議
● 加強政策研究與合規管理,密切跟蹤礦業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變動,聘請當地專業律師和顧問,確保項目合規運營。
● 重視合同條款設計,明確與政府的權利義務關系,合理規避政策變動和合同審查風險。
● 優化融資方案,充分考慮當地融資成本和匯率波動,利用中坦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IGA)等工具防範風險。
● 完善項目運營保障,提前規劃電力、運輸等配套設施,建立健全安全防範體系,加強員工健康防護。
● 積極履行社會責任,參與當地社區發展、教育、醫療等公益事業,尊重當地文化習俗,建立良好的公共關系,緩解勞資矛盾。
● 加強與中國駐坦桑尼亞大使館經商處、中資企業協會等機構的聯系,及時獲取信息支持,遇有糾紛通過合法途徑妥善解決。
感謝實習生肖彤對本文的貢獻
作者簡介
Author
相 關 閱 讀
特 別 聲 明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