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3月20日發佈《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
為規範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3月20日發佈《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
1.《關於印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的通知》(簡稱《通知》)出臺的背景是什麼?
答:現行人民幣和外幣境外放款政策出臺時間較早,在資金來源、放款期限、展期等管理要求上存在差異。為更好滿足“走出去”企業真實、合理的生產經營融資需求,發揮跨境金融業務服務實體經濟的作用,統籌發展與安全,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本外幣一體化管理思路,統一並完善本外幣境外放款政策,為企業跨境融資營造穩定、可預期的政策環境。
2.《通知》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一是統一境內企業人民幣、外幣境外放款管理。《通知》按照“相同業務、相同規則”的原則,統一境內企業人民幣和外幣境外放款業務辦理規定,便利企業基於生產經營融資需要合理開展境外放款業務,降低企業融資和管理成本。
二是將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納入宏觀審慎管理政策框架。《通知》明確境內企業境外放款餘額上限與其所有者權益掛鉤,支持境內企業在境外放款餘額上限內申請辦理境外放款業務。體現本幣優先,設置幣種轉換因數,鼓勵優先使用人民幣開展境外放款。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及國家宏觀調控要求,適時調整宏觀審慎調節係數、幣種轉換因數,維護跨境資金有序流動。
三是明確展業要求,有效防範風險。明確境內銀行、企業辦理境外放款業務有關資金管理、特定情況報告和數據報送義務,要求各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加強統計監測,根據需要開展非現場核查與現場檢查,切實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
3.境外放款餘額上限及境外放款餘額如何確定?
答:境內企業境外放款餘額上限與其所有者權益掛鉤,境外放款餘額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宏觀審慎調節係數。境外放款餘額=∑放款人本外幣境外放款餘額+∑放款人外幣境外放款餘額×幣種轉換因數,幣種轉換因數設置為0.5。為更好滿足“走出去”企業跨境運營資金需要,將宏觀審慎調節係數由此前的0.5上調至0.6。
為做好境外放款業務事中事後管理,開展境外放款業務的境內企業、銀行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準確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相關帳戶、結售匯和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數據的報送。
4.境外放款登記審核標準及登記金額如何確定?
答:境內企業應符合《通知》規定條件,在境外放款餘額上限內申請辦理境外放款登記。按照《通知》要求,企業應向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請,提交相關材料。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將遵循行政許可實施程式和規範流程,統籌考慮企業及借款人資信和償還能力、既往業務的合規性,以及國際收支形勢及國家宏觀調控要求等因素,在境外放款餘額上限內為企業辦理境外放款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境外放款金額、利率、期限、用途等資訊。
5.如何同已有的境外放款業務銜接?
答:《通知》主要規範境內企業新增境外放款業務,對於存量境外放款業務,如仍在登記有效期內且不涉及登記變更、展期、註銷等事項的,企業可繼續按照原登記資訊開展境外放款業務。同時,《通知》預留了檔生效過渡期,便利銀行、企業做好存量與增量業務的銜接。後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通過政策問答、優化展業指引等方式及時回應市場關切,便利銀行、企業辦理相關業務。
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企業境外直接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是指境內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放款人)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期限、用途等,由境內向符合條件的境外企業(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資金跨境融通的行為。
第三條放款人開展境外放款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符合國家宏觀調控要求。按照本辦法辦理境外放款登記、帳戶開立和使用、資金匯兌及收付等業務。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按職責分工對境外放款登記、帳戶開立和使用、資金匯兌及收付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放款登記
第五條放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境外放款協議後,在對借款人放款之前,到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登記。已登記的境外放款金額應在2年(含)內使用,超過2年的,其中未匯出部分自動失效。
第六條放款人申請辦理境外放款登記(含新辦登記、變更登記、展期登記,下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應依法註冊成立1年(含)以上,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內控制度,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註冊成立不滿3年的,成立以來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借款人應依法註冊成立且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註冊成立不滿3年的,成立以來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放款人與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
(四)放款人境外放款餘額未超過其境外放款餘額上限。
(五)放款人對同一借款人的境外放款金額及餘額與借款人的實際經營情況相符合,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境外放款利率符合商業合理原則。
(七)境外放款期限符合商業合理原則,原則上應在6個月(含)至5年(含)之間。
(八)放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本息已按期足額收回,或者本息雖未按期足額收回但具有正當理由(辦理展期登記時除外)。申請辦理登記的境外放款對應的借款人存量境外放款(如有)不存在逾期(辦理展期登記時除外)。
第七條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登記: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境外放款資金使用計畫和還款計畫、放款人和借款人經營情況、存量境外放款情況,承諾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資金來源、用途合規且不超出放款協議約定的用途範圍等,並附《境外放款業務登記申請表》。
(二)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註冊成立,以及放款人與借款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證明材料。
(三)境外放款協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放款金額、利率、期限、幣種、還本付息方式、借款用途等。放款人通過依法設立且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方式對借款人進行放款時,應提供放款人、借款人與財務公司簽訂的委託貸款協議。
(四)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借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
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對申請材料有疑議的,可要求放款人完善申請材料或作出書面解釋說明。
第八條境外放款協議(金額、利率、期限等)發生變更,或者因放款人、借款人發生合併、分立、轉股等原因導致主體變更的,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變更登記:
(一)書面申請,詳細說明變更事項及原因,並附《境外放款業務登記申請表》。
(二)變更後的境外放款協議。
(三)涉及境外放款金額變更時,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借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等證明材料。
(四)境外放款主體變更時,應提交放款人、借款人合併、分立、轉股等變更後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境外放款已足額收回本息、或者辦理境外放款登記後無資金匯出實際需求的,放款人可持書面申請及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到為其辦理境外放款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經辦行)辦理境外放款註銷登記。其他境外放款註銷登記在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辦理。
第十條境外放款實行人民幣和外幣(以下簡稱本外幣)一體化宏觀審慎管理。放款人境外放款餘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放款餘額上限。
境外放款餘額上限=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宏觀審慎調節係數。
境外放款餘額=∑放款人本外幣境外放款餘額+∑放款人外幣境外放款餘額×幣種轉換因數。
第十一條放款人作為擔保人或者反擔保人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納入放款人境外放款餘額管理。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餘額與放款人境外放款餘額之和原則上不得超過放款人境外放款餘額上限。如超過境外放款餘額上限,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可先為放款人辦理擔保履約對外債權登記,但在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債權餘額與境外放款餘額之和恢復到境外放款餘額上限以內之前,不得為放款人辦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記。
第十二條放款人將存量境外放款轉為股權投資等境外直接投資,應事先履行境外直接投資核准或備案手續,憑相關核准或備案檔到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辦理境外放款變更(或註銷)登記後,在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或變更)手續。
放款人開展境外直接投資且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准或備案以債權方式出資的,按照境外直接投資進行管理,可直接到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手續;如債權出資涉及存量境外放款,應按照前款程式辦理相關境外放款變更(或註銷)登記及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三章境外放款資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放款人應使用自有資金(自有人民幣、自有外幣及自有人民幣購匯資金,下同)開展境外放款業務,不得使用個人資金或利用自身債務融資為境外放款提供資金來源。
第十四條境外放款資金應在境外放款協議約定的用途範圍內使用,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宏觀調控相關要求。
(二)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借款人經營範圍之外。
(三)不得用於規避境外直接投資、證券投資等管理政策。
(四)不得違反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放款人應按規定憑身份證明材料、境外放款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在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轄區內銀行開立境外放款專用帳戶(人民幣或/和外匯帳戶)(以下簡稱境外放款專用帳戶),用於辦理境外放款相關資金匯兌和收付。多筆境外放款可以共用一個境外放款專用帳戶。放款人也可使用已有境外放款專用帳戶辦理境外放款相關資金匯兌和收付,無需開立新的專用帳戶。
放款人已辦理境外放款註銷登記且已完成境外放款資金清收的,可註銷對應的境外放款專用帳戶。
第十六條境外放款專用帳戶收入範圍:放款人境內資金帳戶劃入的自有資金(人民幣或/和外匯);以自有人民幣購匯用於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境外放款本息;同名境外放款專用帳戶內資金劃入。專用帳戶支出範圍:按照境外放款協議約定向借款人匯出放款資金(人民幣或/和外匯);匯往同名境外放款專用帳戶;劃回對應的原劃入資金的帳戶;符合規定的其他境內支出。
第十七條以人民幣登記的境外放款,原則上應以人民幣放款和收回;以外幣登記的境外放款,原則上應以外幣放款和收回,外幣幣種之間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配置。
第十八條同一筆境外放款原則上展期不得超過一次。借款人不得通過展期規避境外放款本息償還義務。
境外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應在境外放款到期前至少30日向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申請辦理展期登記。如境外放款發生全部或部分逾期,放款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發生逾期的借款人新增境外放款,辦理該筆境外放款資金匯兌和收付的經辦行應暫停對發生逾期的借款人新辦境外放款資金匯出。
第十九條放款人應對境外放款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監督借款人對放款資金的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時償還。境外放款收回金額不得超過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等合理收入之和。
第二十條經辦行應對境外放款資金來源進行真實性、合規性盡職審查,對照國家外匯局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的境外放款相關登記資訊對境外放款業務進行一致性審查,按規定辦理資金匯兌和收付。
經辦行辦理境外放款資金匯出時,應確保累計匯出金額未超過放款人登記的境外放款金額;辦理境外放款項下資金匯回時,應審核匯入資金規模的合理性。
第四章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放款人發現借款人發生重大變更或出現逾期風險等異常情況應及時向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報告。經辦行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註冊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報告。
第二十二條放款人、經辦行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準確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相關帳戶、結售匯和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數據的報送。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對境外放款業務進行統計監測,對異常或可疑情況實施核查或檢查。放款人、借款人、經辦行等相關主體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和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四條放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放款相關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有效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實的。
(三)境外放款資金來源或資金使用不符合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訊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經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局及其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境外放款業務進行審查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資金匯兌和收付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訊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及國家宏觀調控要求,對宏觀審慎調節係數、幣種轉換因數等進行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項下境外放款,遵循跨國公司相關業務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方式辦理境外放款業務,還應符合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6年4月20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髮〔2016〕306號)、《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宏觀審慎調節係數的通知》(銀髮〔2021〕2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附1 參數設置.pdf
附2 境外放款業務登記申請表.pdf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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