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律所可與港澳律師開展合夥聯營!涪陵區等21個市轄區爲創新試點區域

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在重慶市開展合夥聯營工作的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在重慶市規範有序地開展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合夥聯營工作,進一步密切內地與香港、澳門律師業的合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做好自由貿易試驗區第四批改革試點經驗複製推廣工作的通知》、司法部《關于擴大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合夥聯營地域範圍的通知》、商務部《全面深化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總體方案》、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工作的通知》,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夥聯營,是指由一家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一家或多家律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各方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重慶市組建合夥型聯營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承擔法律責任。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參照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三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實行合夥聯營,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內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涪陵區、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長壽區、江津區、合川區、永川區、南川區、綦江區、大足區、銅梁區、璧山區、潼南區、榮昌區21個市轄區爲合夥聯營創新試點區域(以下簡稱試點區域),其他區(縣)爲非創新試點區域。
第五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重慶市開展合夥聯營工作,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二章 合夥聯營條件
第六條 申請合夥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
(二)有30名以上執業律師;
(三)本所設在重慶市或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但已在重慶市設立分所;
(四)申請合夥聯營前3年內本所及設在重慶市的分所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
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爲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第七條 申請合夥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根據香港、澳門法律登記設立且總部位于香港或澳門;
(二)在香港、澳門從事實質性法律服務經營滿5年,具有辦理香港或澳門法律事務的執業資質;
(三)有3名以上執業律師,獨資經營者或所有合夥人必須是香港、澳門注册的執業律師;
(四)能够辦理香港、澳門法律事務以及中國內地以外獲准律師執業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事務;
(五)申請聯營前3年內本所未受過香港、澳門律師監管機構處罰,駐內地代表機構未受過內地監管部門處罰。
第八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實行合夥聯營,其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由“聯營字號+重慶+聯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第九條 合夥聯營各方的出資額不得少于人民幣500萬元,出資方式由合夥聯營各方協商確定。參與合夥聯營的香港、澳門一方律師事務所其單獨或合計出資的比例均應當低于內地律師事務所出資的比例。
合夥聯營各方出資可實行認繳制,但在申請合夥聯營時各方實際出資不得少于認繳額的30%,其餘認繳額應在合夥聯營獲准後3年內繳齊。
第十條 合夥聯營各方派駐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數量合計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駐律師數量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聯營各方在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中指定1名牽頭負責的律師。
合夥聯營各方派駐律師的執業經歷不得少于3年,且派駐前2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在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派駐律師中産生,但應得到其他各方的認可。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律師,可以是具有香港、澳門執業資格的本地律師,也可以是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其他律師。派駐律師不得同時受聘內地律師事務所領取港澳居民內地律師執業證或擔任港澳法律顧問,不得同時在本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兼任代表,不得同時受聘于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有固定、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場所可以是合夥聯營各方共同擁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業物業,也可以共同租賃辦公場所。
第十二條 申請合夥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和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分別將其設在重慶市的代表機構或分所作爲各自出資投入實行合夥聯營。
申請合夥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和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將其分所或設在重慶市的代表機構作爲出資投入實行合夥聯營的,合夥聯營獲得批准後15日內,該分所或代表機構應當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聯營律師事務所執業期間,參與合夥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和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衝突預防機制和審查機制。
第十三條 申請合夥聯營的各方應當訂立合夥聯營協議。合夥聯營協議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體現各方真實意願。協議內容應當載明:合夥聯營各方的名稱、出資比例、出資額及出資方式,派駐律師、聘用律師人數及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夥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决策和管理機制,合夥聯營收入分配方式、業務支出分擔方式及責任承擔方式,聯營律師事務所內律師及其他人員的聘用方式、職業責任保險及社會保險安排,違約責任,合夥聯營期限届滿或終止時資産以及債權債務的處理、爭議解决方式,合夥聯營的期限以及終止、延期的條件和程序等。
合夥聯營協議不得約定合夥聯營任何一方對聯營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享有超越其出資比例的决定權。
合夥聯營協議約定的合夥聯營期限不得少于3年。合夥聯營協議自合夥聯營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訂立章程。章程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且不得違背合夥聯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稱、負責人和住所地址;
(二)聯營各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三)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
(五)合夥聯營各方的出資比例、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六)合夥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
(七)聯營各方派駐律師、聯營律師事務所聘用人員的安排;
(八)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决策和管理機制;
(九)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及産生、變更程序;
(十)合夥聯營收入分配方式、業務支出分擔方式、責任承擔方式;
(十一)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財務管理制度、人員制度、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及社會保險安排;
(十二)合夥聯營期限届滿或終止時資産、債權債務的處理方式;
(十三)聯營律師事務所變更、終止及清算的條件和程序;
(十四)聯營律師事務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合夥聯營期限及延續程序;
(十六)其他事項。
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章程自合夥聯營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夥聯營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合夥聯營,由擬設立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各方共同向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幷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夥聯營各方簽署的合夥聯營申請書;
(二)合夥聯營各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三)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參與合夥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承諾材料以及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派駐律師名單及其執業證書複印件,內地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承諾材料以及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合夥聯營各方認繳出資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承諾材料以及聯營各方實際出資不少于認繳額30%的憑證材料;
(七)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辦公場所憑證材料。
申請合夥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提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本所和本所派駐律師符合條件的證明文件、本所有效登記證件、派駐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十六條 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合夥聯營材料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准予合夥聯營或不准予合夥聯營的决定,幷通知申請人。20日內不能作出决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幷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合夥聯營,頒發合夥聯營許可證,通報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幷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合夥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准予合夥聯營,幷書面通知申請人。
聯營律師事務所各方派駐律師,屬內地律師事務所派駐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參照分所派駐律師管理方式,爲其換發執業機構爲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證;屬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其下達准予派駐內地執業的批件。
第十七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聯營决定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開業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資手續、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以及辦理香港、澳門律師在內地工作手續等各項準備工作,幷將聯營律師事務所印章、財務章印模和銀行賬戶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合夥聯營各方决定變更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名稱、章程、合夥聯營協議或調換、增派、聘用、解聘律師的,應當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提出申請,幷提交有關材料,報請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予以變更。
聯營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材料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合夥聯營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或者組織形式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在聯營期限届滿前,合夥聯營各方决議延續的,應當在聯營期限届滿15日前,將决議文件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在作出准予合夥聯營决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開業或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
(三)合夥聯營期限届滿,聯營各方决議不再延續的;
(四)合夥聯營過程中出現協議約定應當終止的情形或合夥聯營各方决議自行解散的;
(五)聯營律師事務所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的;
(六)合夥聯營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注銷、不再存續的,或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合夥聯營的資質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聯營律師事務所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依照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産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第四章 合夥聯營規則
第二十一條 創新試點區域內的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開展下列事務:
(一)根據業務需要聘用律師。聘用內地律師的,既可以合夥聯營內地一方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幷作爲其派駐律師,也可以聯營律師事務所本所名義聘用;聘用香港、澳門律師的,既可以合夥聯營香港、澳門一方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幷作爲其派駐律師,也可以聯營律師事務所本所名義聘用;聘用外國律師的,應當以合夥聯營香港、澳門一方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幷作爲其派駐律師。
(二)依法受理、承辦民商事領域的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和內地法律適用的行政訴訟法律事務。受理內地法律適用的行政訴訟法律事務,應當交由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內地律師承辦。
不得受理、承辦涉及內地法律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律事務。
第二十二條 非創新試點區域內的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聘用律師,聘用內地律師的,應當以合夥聯營內地一方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幷作爲其派駐律師;聘用香港、澳門律師的,應當以合夥聯營香港、澳門一方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幷作爲其派駐律師。
非創新試點區域內的聯營律師事務所不得受理、承辦涉及內地法律適用的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法律事務;不得以聯營律師事務所本所名義聘用香港、澳門律師和內地律師。
第二十三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到本所實習,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輔助工作人員。聘用人員時,應當遵守內地勞動用工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四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範圍應當遵守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內地律師的執業範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及其聘用香港、澳門律師的執業範圍,執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承辦內地法律事務。
本辦法對合夥聯營各方派駐律師的執業範圍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以本所名義統一受理業務。屬內地法律事務的,由內地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律師或聘用的內地律師辦理;屬香港、澳門或外國法律事務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律師或聘用的香港、澳門律師辦理;對既涉及內地法律適用又涉及香港、澳門或外國法律適用的法律事務,由各方律師按各自執業範圍分工協作辦理;對涉外法律事務,特別是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適用的法律事務,由各方派駐律師或聘用律師合作辦理。
第二十六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各方律師與參與合夥聯營的各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訴訟或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爲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七條 參與合夥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和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設立年限、工作業績等資質,可共同作爲評定聯營律師事務所內地業務資質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以本所名義統一向當事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用。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收費,應當在內地結算幷依法納稅。
聯營律師事務所自行制定本所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報市律師協會備案。屬內地法律事務的,執行內地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及其標準;屬香港、澳門法律事務的,按照香港、澳門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或通行做法收費;屬涉外法律事務的,可以與當事人協商收費。
第二十九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統一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合夥聯營收入的分配辦法、業務支出的分擔方式、派駐律師及其他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需要設立的有關基金,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和合夥聯營協議的約定及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根據合夥聯營各方約定,可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統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以本所律師名義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其所屬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香港、澳門購買的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應當涵蓋其在內地的執業活動。具體投保的額度,由合夥聯營各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一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其派駐律師、聘用律師因執業違法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特殊的普通合夥法定責任機制就其債務對外承擔責任,幷根據該責任機制以及合夥聯營協議約定的方式確定合夥聯營各方的責任分擔。
第三十二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行使對本所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的管理職責。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成員由合夥聯營各方從其派駐或聘用的律師中推選。管理委員會的職權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律師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執業風險防範、收費與財務管理、人員和分配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各方派駐律師、聘用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况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聯營各方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合夥聯營協議的約定,對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經營及派駐、聘用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對合夥聯營的重大事務建立會商决策機制,對合夥聯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溝通、協商解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合夥聯營的工作進行監管,指導設立地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管。
市律師協會對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十六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內地派駐律師或聘用的內地律師,應當加入市律師協會。聯營律師事務所的香港、澳門派駐律師或聘用的香港、澳門律師,以香港、澳門律師會員身份加入市律師協會,參加市律師協會的活動,接受市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享有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幷按境外會員管理。
第三十七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幷按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的聯營情况報告。內容包括: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接受委托辦理的法律事務情况、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和納稅情况、內部管理和律師執業情况等;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審計的本所年度財務報表和依法納稅憑證;
(三)各方派駐律師、本所聘用律師和其他人員變動情况以及本所重要變更事項;
(四)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條 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參照《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重慶市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對聯營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對其執業和管理狀况作出評價。
聯營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執業狀况的年度考核,在市律師協會指導下,參照《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規則》《重慶市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檢查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聯營律師事務所存在執業違法違規行爲的,或發現其內部管理存在突出問題的,由設立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爲處罰辦法》等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對內地律師的違法行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爲處罰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對香港、澳門一方派駐律師及聘用香港、澳門律師的違法行爲,參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內地律師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爲的,由市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對香港、澳門一方派駐的律師或聘用的香港、澳門律師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爲的,由市律師協會建議香港、澳門律師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懲戒。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聯營律師事務所提供內地政策、法律諮詢和合夥聯營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務,協調相關主管部門,爲參與合夥聯營的各方律師事務所及其派駐、聘用律師在工作、通關、辦公場所、居住、稅收等方面提供政策優惠和便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來源:重慶市司法局、重慶市律師協會
Udf sp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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